※ 案例:阿土伯擔任團仔里的里長多年,自認深受里民愛戴,為求回饋里民與做出政績,就以里長事務補助費,於103年8月21日在里民活動中心購置伴唱機一台供里民歡唱。沒想到在一周後就收到某著作權集管團體的存證信函,表示阿土伯與里民使用伴唱機的行為已經違法,若不支付歌曲授權金,就要提出刑事告訴,阿土伯認為里民活動中心的伴唱機是供里民使用,基於公共利益,應該合法無需支付授權金,請問阿土伯的說法有無道理?
※ 伴唱機中所灌錄的歌曲,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音樂著作),未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前,原則上不能夠任意使用,除非有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規定(或符合權利限制規定)。
※ 阿土伯在活動中心架設伴唱機供里民使用,由於活動中心屬於公開場所,里民在唱歌的時候,就屬於以著作權法上所稱的「公開演出」方式來利用伴唱機中的音樂著作,在為著作權人授權的情況下,無論是阿土伯或是使用該伴唱機的里民,都可能具有民刑事責任。
※ 阿土伯雖然主張里民使用符合公共利益,但在立法上已經有考慮到這一點,因此於以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俗稱的「伴唱機條款」的規定來說,如果著作沒有授權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時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仍然具有民事責任;但如果像是本案中的狀況,音樂著作有授權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時候,除民事責任外,也仍然具有刑事責任,因此,阿土伯並不能說這是供里民使用的就加以免責。
※ 並且,如果要使用著作權法第55條關於公開演出的合理使用條款(權利限制條款)來主張免責,但第55條向來都被法律實務認為要限定在「非經常性使用」,而由於里民活動中心的伴唱機屬於經常性使用,所以就不可以透過該條來合理化。因此在本案中,阿土伯和里民的行為也沒有辦法主張本條來免責。
※ 依照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談授權的方式,通常就是透過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的規定來威嚇使用者必須付費,俗稱「以刑逼民」,一般來說,每年每台伴唱機需要支付數千元的授權金。目前有民意代表認為此並不合理,認為應該修法免除這種使用的民刑事責任,但由於著作權法本身是台美貿易談判上的重點,修正上很大一部份都要注意到著作權大國─美國的意思,要通過此授權條款有其困難。
※ 參考條文:著作權法第26條、第37條、第55條、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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