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近來有新聞指出,立委接獲民眾陳情表示依詐防條例第54條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竟被法院裁定要求依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限期補繳裁判費。該新聞亦指出,有立委質疑法院裁定是否有違法而犧牲人民訴訟權益問題。
按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參其立法理由表示係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為第一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
那讓我們來看看法院是怎麼操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目前查到有因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而裁定補繳者,有以下二裁定:
「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有無『犯罪行為致身體遭受侵害』之情形,涉及實體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於本件而言,即被告有無刑法第284條前段所稱過失行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僅能依現有資料形式判斷,而不及於實體判斷,否則將侵害後續承審法官之審判核心。本件依現有資料,原告所稱車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遭檢察官以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1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則依現有證據之形式外觀,本院無從認定本件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之要件,又上開認定僅係形式審查,而非法院於實體上業已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恐原告產生誤會,併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濬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9,621元之本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以被告劉濬洋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訴外人汪夆城坐於車道上,未能及時煞避而與其撞擊,致汪夆城受傷後送醫不治等情;惟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劉濬洋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現有資料形式上判斷,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關於犯罪行為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法第25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此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9,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參照。
從上開裁定內容可知,法院是從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形式審查是否該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如果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再議或經高檢署駁回再議),則不符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之要件,即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然而,雖詐防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說是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但詐防條例就「詐欺犯罪被害人」卻沒有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那樣就「犯罪被害人」有明文定義,僅有在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就「詐欺犯罪」定義為:(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敏感度比較高的朋友就會說,那就只剩下「被害人」的操作型定義問題了!沒錯,但查刑事訴訟法雖然講了很多被害人但沒有就被害人為定義,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上之犯罪被害人又已被限縮於「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那麼詐防條例上之被害人,又該當何解呢?依穩定實務見解,是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承上,詐防條例第54條的法律要件,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較為簡略,只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兩個重要的要件,前者從上面的解釋,大致可以清楚,但後者呢?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來形式判斷被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如果僅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理由,可能就不太妥適。蓋,刑事偵審程序所處理者,僅是刑事責任是否成立及其範圍的問題,非涉判斷民事賠償責任之成立及範圍。
民事法院如以「業經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由裁定補繳裁判費,理由恐有不當,蓋這個問題應該是原告是否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問題。
無論如何,民事法院設下是否得適用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審查標準,固有過濾案件之效力,但如果要避免詐欺案件像大量湧進地檢署那樣大量湧進民事法院,除了在程序要件審酌上,必須謹慎為之,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一貫性審查上,亦宜加強處理。
茲有附言,如果民眾收到法院補繳裁判費的裁定,得否抗告呢?答案是可以的。但要注意抗告的標的是「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行為,而不是「法院裁定命於期限內補繳」之行為,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另按釋字192號解釋理由書:「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也就是說,對於裁判費數額提出抗告後,抗告法院也會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一併審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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