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要走了,大家就開始搶錢了!」這是一句值得深思又細思極恐的話。當成年人有重大傷病致喪失意思表示能力時,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而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民法更於第1113條設有準用未成年人監護宣告規定之條款。其中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者,大致有第1097條第1項「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第1098條第2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099條第1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1106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等條文。
上開規定的核心宗旨在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這些法定義務,應由法院裁定之監護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切實履行,否則可能構成損害賠償甚或刑事責任之事由。
然而,人倒下了,在法院為監護宣告裁定前,通常已支出龐大醫療、生活必要開銷,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或監護人,甚至會為此墊支相當程度的費用。那麼問題來了,監護人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時,得否陳報自己或第三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有債權存在?
這個問題不但涉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之問題,更涉及民法上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姑不論民法第1099條第1項所謂「財產」是否及於債務(按:就會計恆等式、破產法或消債條例等制度概念上,資產顯非債務)之問題,綜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7條、第1098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6條之1等規定,監護人就其自己或他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顯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本來就不得代理,所以更不得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為正辦。況,未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即由監護人陳報法院稱債權存在,亦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除非真的有正當理由,否則監護人這種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陳報行為,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監護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非屬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義務之行為,亦非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行為,反而有如「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對自己及他人承認債務」之行為,已構成法院酌定、改定監護之事由,甚至恐涉背信等刑事責任,實應慎之。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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