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中所謂用盡審級程序,指的是一般法律救濟途徑而言,而再審則是特殊之法律救濟途徑,同時,再審的審判對象為「確定終局裁判」,因此即使沒有提起再審,仍然可以以第三審裁判(確定終局判決)來聲請憲法訴訟。
按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訴訟上再審之訴救濟程序,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一般之法律救濟途徑,其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將本案進行再審。從比較法而論,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53條規定,已確定終結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第578條以下)之規定再審,不是審級救濟,而是非常權利救濟。再審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維護對司法之信賴,個人權利保護僅是間接目的。如再審之訴勝訴者,將因原因案件之法院程序無效,或有關客觀判決基礎之回復原狀等特別重大違誤,藉由再審之機會,排除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因此,再審並不是一般之法律救濟,也不是審級救濟,因此以最高法院(第三審)之裁判作為「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來提起憲法訴訟,完全符合「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要件,當然可以再提出憲法審查的聲請。
在剛出爐的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可以看到許多被判死刑的被告,在提起再審的狀態之下,仍然持續提起憲法訴訟審查,大法官也沒有因此而駁回他們的請求,舉幾個案例,聲請人蕭新財在108年提起再審,然而他卻已在106年提起釋憲,直到113年憲法判決才出爐,大法官也並未駁回他的聲請;同樣地,聲請人黃春棋在111年也提起再審,他也在110年就提出憲法訴訟,大法官也沒有駁回;聲請人陳憶隆在111年提出再審,但是卻早在104年已經提出釋憲,類似種種案件太多太多,大法官也並未將他們的聲請案駁回,反而做出有利聲請人的判決結果。
另外,憲法訴訟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689號裁定亦指出:「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乃遭基隆地院112年1月1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再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再審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就該再審聲請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逕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反面言之,若再審聲請為合法,而且有進行實質審理,法院也有做出判斷,那就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要件,就可以持再審裁定來聲請憲法訴訟加以審查。
總而言之,如果案件已經提起再審,而且正在進行實質審理中,因為再審程序不是審級救濟,完全符合憲法訴訟之要件,可以持最高法院裁判提起憲法訴訟。或是也可以選擇等待再審判決出爐後,再持最高法院裁判提起憲法訴訟,兩種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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