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再讓火神留淚:請政府持續改善消防員的工作權益

發生什麼事?

上周末05/26深夜,位於新竹市東區的住宅大廈竄出火舌。當地警消獲報後,立即派遣人員至現場展開搜救行動,並協助多名住戶疏散至地面;歷經約40分鐘順利控制住火勢[1]

詎料,接近凌晨時傳出仍有民眾受困於大樓內的消息。李詠真、周立鑫兩位消防員聽聞後,便奮不顧身再度進入火場執行搜救任務;然二人似因氧氣瓶耗盡而在大樓樓梯間昏迷。緊急送醫後仍雙雙宣告不治,不幸於本起火災殉職[2]

 

消防員因公殉職

近二十餘年來,超過70名消防員於執行公務時不幸殉職[3];其中,近十年因火災事故殉職的消防員至少達26名,如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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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員的工作權益

為避免第一線消防人員死傷的憾事再次發生,並提升我國政府、私部門以及一般民眾對火警防範的重視,陸續有不少學者專家對火災事故的防治提出建言,以期減少火災發生後社會所需付出的巨大成本,包括:1.內存放的化學品資訊透明;2.加強社區的防災演練工作;3.火災現場善用室內定位技術;4.強化災害風險的溝通;5.成立防災專責的政府部門;6.理調配消防員的工時[4]

另在法制面上,鑒於過往消防法的規範簡略,對消防員的工作權益保障及災害事故的調查權限多有闕漏,立法院遂於108年通過消防法部分條文的修正草案,其中增修包括第20條之1的退避權、第27條之1的調查權與第21條之1及第43條之1資訊權等相關內容[5]

然在改善消防員工作權益的漫漫長路中,上述修法動作只是淺淺的一步,仍有賴整個公民社會的力量,敦促政府持續推動提升防火、救災作業的工作。

 

註腳

[1]    上報(05/27/2024),〈搶救15小時、2勇消殉職 新竹28層住宅「晴空匯」351人全數疏散〉,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Type=24&SerialNo=202569(最後瀏覽日:05/27/2024;中時新聞網(05/27/2024),〈新竹晴空匯豪宅火警奪2勇消命!電力架纜線燃燒竄濃煙 起火點曝光〉,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40527002158-260402?chdtv(最後瀏覽日:05/27/2024)。

[2]     上報(05/27/2024),〈慟!新竹2勇消為搜救重返火場 疑「氧氣瓶耗盡」凌晨殉職〉,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Type=24&SerialNo=202563(最後瀏覽日:05/27/2024;聯合新聞網(05/27/2024),〈新竹2勇消殉職 消防署長蕭煥章:釐清事故原因〉,https://udn.com/news/story/124066/7990833(最後瀏覽日:05/27/2024

[3]     監察院(2019),《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108內調0063號調查報告》

[4]     林佳和(10/12/2023),〈他們的犧牲,照見台灣社會的選擇──觀察消防員十年爭權軌跡有感〉,《報導者》,https://www.twreporter.org/a/opinion-taiwan-firefighters-fight-for-right-10-years(最後瀏覽日:05/28/2024);王子榮(09/18/2021),〈健全法律制度,火神才不用拭淚〉,《報導者》,https://www.twreporter.org/a/saturday-features-legal-profession-drama-tears-on-fire(最後瀏覽日:05/28/2024);鄭錦桐、馬士元(04/30/2018),〈敬鵬大火再傳消防員殉職⋯強化防災的5大建〉,《報導者》,https://www.twreporter.org/a/opinion-on-death-of-firefighter-disaster-prevention(最後瀏覽日:05/28/2024)。

[5]     消防法第20條之1:「(第一項)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第二項)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同法第21條之1:「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同法第27條之1:「(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第二項)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第三項)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第四項)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3條之1:「(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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