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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市一名劉姓男子去年某日晚間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市區內開車狂飆,不僅是無照駕駛,且還數次闖紅燈、逆向行駛,連續追撞數台汽、機車,造成2死1傷的悲劇,劉姓男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還逃逸,由於犯後態度不佳,甚至無與被害者家屬和解之意願,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起訴,向法院具體求刑20至22年,然一審法院最終判處劉姓男子有期徒刑12年,為何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之刑度會有如此大的差距呢?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檢察官與法官求刑及量刑審酌上之依據,然其審酌之款項順序及內容卻無具體說明。實務運作上,檢察官與法官會因所處角色及職務內容關係的不同,在量刑因子的使用上有不同面向的考量。例如:於偵查階段,被告因尚未被起訴,多數會有投機、心存僥倖的心態而挑時機認罪,也不會馬上和被害者或其家屬和解,在犯後態度普遍不佳的情況下,檢察官自然會予以從重求刑;然而在審判階段,多數被告會認為起訴後,被判刑的機率高,基於木已成舟的心態,多會坦承犯行以換得較輕的刑罰。又例如: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有較多機會接觸到被害者及其家屬,因此也多能以貼近被害者的角度對被告求刑;而在審判階段,法官接觸被害者的機會不多,甚至趨近於零,在量刑考量上,較少會從被害者角度出發。以上種種因素均是形成檢察官求刑與法官量刑有所差異的原因(註一)。

  本案檢方參酌劉姓男子吸毒後危險駕駛造成他人死傷並棄車逃逸,犯後態度不佳且亦無賠償和解之意願,且被害者家屬也不願意原諒等情,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20-22年;惟本案一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卻未見詳盡的量刑理由說明,又本案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審理的案件,因此,在缺乏相關量刑理由說明的情況下,量刑是否妥適,仍有討論空間,檢方也提到會在收到判決書後,再決定是否提起上訴。

註一:參考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108年委外研究案「刑事案件具體求刑與量刑之比較研究」一文。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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