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院解散、清算公司之注意事項

                 朋友之間,談錢傷感情,談感情傷錢,恐怕是歷久不衰的道理。常見三五好友合資成立公司,在經營一段時間後,因理念不合或信任問題,公司難以繼續經營,此際,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含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想要拿回自己的錢出場,該怎麼做呢?

                 股東間如果能夠和平協商落幕,當然可喜可賀,但是相互興訟,告到翻天覆地,錢還不一定拿得回來的,也大有人在。而公司結束,最終仍要經清算程序完結,了結公司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後,法人格才可消滅。那可以直接走清算程序嗎?非也非也。

                在程序上,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換言之,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前,必須先為解散(申請解散、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並且選任清算人,否則法院會依法要求聲請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會以裁定駁回之。

                 而需注意者,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前段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並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然此核屬清算人就任後應進行之清算事務。且非訟事件法第179條已另行規定清算人聲報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程序,提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亦為清算人依同法第180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時應檢具之文件,俱非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應提出。至清算人所提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應依清算人產生方式不同而有別,並非均應提出股東名冊或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方得認定。

                 然而,如果股東談不攏,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得否逕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呢?也不一定行得通!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法定當然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只有在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且,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

                茲有附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聲請法院解散、清算公司之注意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4號意旨參照)。蓋非訟程序在於迅速經濟,其裁定亦不具既判力,如有必要自得再檢附相關必要證據另行提出聲請。

               末以,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亦不失為確保權益之一法律策略。則未過半數股東倘認公司經營策略不當,能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如願以償地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而「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又該如何認定?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供參)。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供參);而所謂虧損,係指收益總額不敷支出及損失總額所生之差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供參)。

                 本文以為,如其他股東仍有繼續營業之意,未過半數股東,自得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積極參與或影響公司之經營,令其經營情況符合其等個人意願,如仍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公司,將自己的利害關係斷捨離(例如得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然無論如何,如難認該當「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形,較少數之股東聲請裁定解散,自有相當可能受駁回之裁判。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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