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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此乃考量股東依公司法裁判解任規定行使權利,障礙及門檻過高(股東會未必有解任董監之提案、公發公司持股3%不易達成,公司法第200條參照)及股東代表訴訟「打贏無賞、打壞要賠」(公司法第214條參照)之缺憾,恐使公司治理目的不達,故立法者修訂投保法,讓投保中心得以代表訴訟模式為公司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董監之行為人。查109年5月22日之修正理由: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考量投資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範圍。

                 然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後段雖規定「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但得否再將同款前段「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擴張解釋及於「曾任公司董監之人」,予以貫徹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董監失格制度?蓋其係以「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為前提要件事實,亦即必須取得法院判決解任確定,作為董監失格效力發生之前提。

                 敏感度很高的朋友就會發問,這個問題意識在哪?好問題,問題意識在於,實務上常見董監以「斷尾求生」或公司以「切割」等方法,企圖規避解任訴訟,等到風波過後再度回歸上任或隱身幕後,讓失格效力無法貫徹。尚且,系爭問題之所以重要,不只在於公司治理,亦在於被告得否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白話:我都不是董監了,幹嘛還求法院為判決命解任?)為由抗辯。

                但最高法院較多數見解認為,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現任董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以文義解釋認為,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

                 然而,就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作出之一週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採取完全不同的看法,認為投保法第10條之1寓有保護投資大眾之公益目的,既然該條第7項設有董監失格制度,且以取得法院裁判解任之確定判決為前提,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未及於「曾任董監」者,應屬立法者之無意疏漏,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涵蓋已不在任之董監事,否則董監事得以起訴後辭職之方式,架空失格效,將使該規定成為具文。

               茲有附言,投保中心可能已預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問題,為達成失格效之貫徹,亦有見以確認訴訟方式,訴請法院確認現任或曾任之董監事有該條第7項之失格事由存在,然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認為「上訴人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係藉由前段確認吳國精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以達成後段所請求之同條第7項所定3年失格效之目的。惟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條文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許,堅守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文義解釋,一路操作法釋義學下來,在董監起訴後技術性辭職之場合,如果又不能以取得裁判解任訴訟確定判決,去讓董監失格生效,要如何貫徹失格效之制度目的,殊值深思!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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