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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若已發還廠商押標金,事後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規定而要追繳押標金,時效何時起算?

  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以往,關於押標金不予發還之適用情形,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沒有特別規定,造成實務上爭議。民國108年新修正政府採購法後,有了較明確的規範。

  過往,機關多年後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廠商可能會抗辯客觀上該公法上請求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其次,廠商也主張該請求權與機關主觀上是否知悉無關,多抗辯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於「開標時即處於可得行使的狀態」,也無法律上障礙,即開標後五年即罹於時效(註: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實務上認為乃無法律上障礙之時;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不過,在追繳押標金的行政法實務,則會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作為時效起算點。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於機關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時效起算點,決議認為: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不過,政府採購之押標金追繳時效問題,隨著民國108年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修正後,條文有了明確規範依據,避免過往實務爭議。

  依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第2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

  第3項規定: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很明確規範押標金追繳請求權為五年)

  第4項規定: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第5項規定: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綜上所述,關於押標金的追繳時效起算點即依前述規定。其他應注意的是,有關不良廠商停權的行政罰裁處時效為三年;有些情形,機關對不良廠商登載公報的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行政罰裁處時效為三年),但是對於追繳押標金的時效可能還沒有消滅(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這部份可能要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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