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搶票程式算是文創法上的「不正方法」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名校畢業工程師涉嫌利用AI替客戶搶票,遭檢警搜索,認為他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新修正的刑事責任,屬於「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的行為,工程師雖然主張自己只有收取手續費,單純是替人代購,怎會構成本罪,但仍配合繳回相關代購所得,並表示悔意。可是這種寫搶票程式替人代購的行為,算是前述法條上所稱的「不正方式」嗎?

                 據報導,因為本案目前是修法後的第一案,以往沒有前案能參考,必須要從立法資料去找解釋。當初文化部的立法理由提到:「……鑒於國家應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使民眾均有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故國家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遏止不法加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而文創法之立法目的即係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爰於本法新增第十條之一規定,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暨保護民眾平等近用文化之權利……」,所以應該是這個行為會影響或關乎到「民眾平等參與藝文活動之機會」、「有助於扶植藝文活動之發展」,「維護健全的市場機制」,才需要定義這是不正方式。而嚴格來說,寫個程式替人搶票未必是符合立法當初要處罰的目的。文化部有明說的,是針對黃牛的部分,而非搶票的部分,所以工程師主張自己只是收手續費、非黃牛,不應依照本法處罰,仍有其道理。

                然而手續費和黃牛加價之間如何區分,仍應客觀上從手續費的高低是否符合一般代購的行情,或是流於黃牛加價轉售的狀況來判斷利用搶票程式算是文創法上的「不正方法」嗎?,此部分應探究社會客觀現實,而非從行為人主觀來認定,才能維持法律的安定性,畢竟文創法本條文的處罰要件已經相當不明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考量,司法機關或許應該更加限縮適用範圍,以維持本法處罰的正當性為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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