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會講出員工請假病名違反個資法判刑案例

                最近有一件違反個資法被判刑的案例,非常特殊,值得大家注意。大略情形是主管在開會時講了下屬請病假的「病名」,被法院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遭判刑,提供各位老闆或主管們參閱。

                該新聞報導指出,某林姓工程師因感染帶狀皰疹而身體不適欲提早下班,但其沈姓主管於當天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之語音功能與其他多位同事開會時,透露林姓工程師需提早下班的請求,並嘲笑其是「老人家」、「身體虛不太能熬夜」。事後,林姓工程師請假時將診所看診收據交給沈姓主管簽核,沈姓主管得知其罹患俗稱「皮蛇」的「帶狀皰疹」,竟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以語音方式,在數名下屬及其他同事面前公開該病況並透露病史,林姓工程師不滿提告違反個資法。

                 沈姓主管辯稱他並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的行為,他表示林姓工程師值班時如果提早下班,會造成同事工作量增加,也因為希望大家能夠幫忙分擔其工作,他才向同事透露林姓工程師的病名,並無傷害之目的。不過,法院判決認為將林姓工程師患有帶狀皰疹一事公開,認為這會成為被其他同事所責怪的結果,且此事侵害林姓工程師的隱私權,違反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判處沈姓主管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內容略謂沈姓主管因下屬林某要請病假,檢附至診所看診之收據進行簽核事宜,乃知悉林某患有帶狀皰疹乙事。詎料沈某明知林某患有帶狀皰疹之醫療個人資料,屬特種個人資料,若無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林某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在辦公室使用該公司內部通訊軟體之語音功能與其下屬多名同事開會時,當場提及林某患有帶狀皰疹一事,使斯時與會之多人因而獲悉林某之特種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某。

                根據判決理由指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病名」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之個人資料。

                本件被告經由簽核告訴人請假程序及告訴人之告知,得知告訴人之病名,病名屬特種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不得利用上揭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

                 被告提及有關告訴人特種個人資料時,是透過公司內部通訊軟體之語音功能,使參與線上會議者均得知悉告訴人病名,被告所為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自足生損害於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從這個案例可以知道,員工生病了請假,這時老闆或主管知道了員工的「病名」個人資料,只能用作請假簽核用途,老闆或主管可千萬不要隨便在開會時拿出來說嘴啊!開會講出員工請假病名違反個資法判刑案例否則,下場可能就是判刑二個月喲!

 

開會講出員工請假病名違反個資法判刑案例法條參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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