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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有一起案例,某甲律師因涉某案件因此手機被合法扣押,調查官從手機內發現某甲律師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某乙律師請求提供另案羈押書,某乙律師便將含有當事人個資之羈押書提供給某甲律師,檢方調查證據時發現此情,認為該羈押書含有個資,即以某乙律師因違反個資法而起訴,某乙律師則主張該通訊軟體內容非經合法搜索扣押,並無證據能力。

              首先,本案例涉及到關於「另案扣押」的概念,什麼是另案扣押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也就是說,如果偵查機關在合法搜索扣押時,發現有搜索票未記載的證物,但有一定的合理根據該證物涉及其他案件時,偵查機關可以直接扣押該證物而毋庸再申請一次搜索票。針對另案扣押,學說也參考了美國法的「一目瞭然」加以應對,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指的是在合法搜索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得扣押在其目視範圍之犯罪證據,我國法院實務亦有參考適用,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等等

                簡單介紹完本案涉及到的法條及原則後,回歸本案的探討,針對手機內部的內容得否另案扣押?其實這涉及到了學理上對於數位證據另案扣押上的爭議:「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載體中是否有一目瞭然法則的適用」,理由在於,如果說電腦或手機也有一目瞭然法則的適用,可能會造成電腦、手機內部訊息「全都扣」的情況,畢竟這種數位載體並沒有所謂「物理空間的概念」,我們也可以把全部的數位載體內部的訊息視為在偵查機關的目視範圍內,一切「盡收眼底」,也因此學理上有主張,僅能以例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這種限定重罪方式來認定可以使用的另案證據,加以限縮另案證據,或是應該要一律排除數位證據在另案證據的適用。

                當然,這些主張都只是學理上的討論,那實務又是如何認定的呢?臺南地方法院在112年7月作出了一則值得參考的判決,節錄其關於一目瞭然法則解釋事實的部份指出:「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〇〇〇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確實是調查處人員在執行本院核發搜索票之合法搜索下,查扣證人〇〇〇之手機,然查扣證人〇〇〇之手機後,除非進一步點選手機內的APP,進一步查閱相關通訊內容,否則是無法看到本件被告與〇〇〇的LINE對話內容;而關於數位採證所得之〇〇〇LINE通訊內容,所得到的只是〇〇〇所有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除非進一步翻找查閱,否則無法找到被告與〇〇〇之對話內容。是以,不管是直接在手機上或是數位採證後的紀錄,都無法簡單的一望即得被告與〇〇〇之對話內容,在在都需要進一步點選查找,或是翻閱查找,即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揭露之『另案扣押』之要件之一:『一目瞭然』法則不合。再者,〇〇〇的手機已遭調查處人員扣押,若確實有進一步搜索被告與〇〇〇之對話紀錄,本案亦無必須及時為之的急迫性,而事實上無從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調查處人員有充裕的時間可以向法院聲請搜索,實無必要擅自查找〇〇〇扣案手機內以及數位採證所得之被告與〇〇〇LINE對話內容。從而,證據清單編號九被告與證人〇〇〇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之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扣押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簡單來說,本則實務見解直接認定因為在偵查手機之內容,必須以進一步點選翻找的方式,因此不適用一目瞭然法則,這樣的看法似乎是排除了手機內部訊息有另案扣押的適用。

                本則實務判決屬於地方法院的見解,若將來上訴於高等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也有可能有不同的看法,但無論如何,此判決開啟了數位證據、另案扣押及一目瞭然法則在法院實務適用上的討論,未來上訴法院的實務見解值得持續關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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