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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在公開招標時,會在招標公告上附上廠商的資格限制,並且在開標時作出資格審查,審查通過的廠商才有機會進入下一步的比價或是評選。而機關在開標時,對那些資格不符而落選的廠商,當場用言詞方式表示資格不符的話,需不需要另外再告知廠商如果不服的話要如何救濟呢?如果沒告訴廠商要怎麼申訴救濟的話,會怎麼樣呢?

                 首先,機關在開標時的資格審查,就是針對投標個案的廠商賦予一個「能否進行下一步比價或是評選」的法律效果,所以就會成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但問題是有關救濟教示記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照本條規定只有在一個完整的「書面」行政處分的格式才有適用,那麼似乎在機關用「口頭」(言詞)宣布資格審查的決定下,也不用特別跟廠商說如果不符要如何救濟。

並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合併觀察似乎可以得到一個結論:「言詞的行政處分既然無需告知救濟方法,就算機關沒有救濟教示造成相對人和關係人遲誤提出救濟,也沒有第98條的視為在法定期間提出救濟的規定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就曾有此種看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指出:「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觀上開條文之文義及其前後規定一貫之意旨,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1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但是在最新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徵字第3號大法庭裁定,在徵詢各庭意見後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就算是言詞類型的行政處分,如果機關沒告知人民救濟方式的話,一樣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的規定適用,理由是:

(一)救濟途徑之教示,其目的乃為便利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並保障人民權益等(參見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507)。足見為貫徹救濟教示之目的,行政程序法並於第98條明定,因機關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所生之不利益,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此一規定使人民權益保障更為確實(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2版,第22頁、第87頁)。則在保障人民獲得法律救濟權利之前提下,違反救濟途徑教示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僅限書面之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再者,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救濟之時機,亦更無從得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參見林昱梅,口頭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之教示,月旦法學教室,第25期,西元2004年11月,第20頁、第21頁)。既然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相對而言,比書面行政處分更難得知救濟途徑,更應當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所以以最新的司法實務見解來看,就算是機關開標時當場宣布資格審查結果這種言詞類型的行政處分,在機關未告知落選廠商如何救濟時,廠商一樣能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在一年內提出申訴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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