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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我們先來複習一下,為什麼訴請法院以判決命侵權行為加害人公開道歉違反憲法保障人格權。

                大法官一錘定音的這號憲法解釋,出自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更加限縮的角度,從釋字第656號解釋所謂「限於未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及於「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也就是說,一律不行以判決命公開道歉。茲摘引重要理由如下:
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系爭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解釋,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
二、    加害人自認有錯時,出於自願且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論是表達其內疚或羞愧,皆為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同理心表現,可讓被害人獲得精神上的安慰,感到受尊重,獲得安全感,從而重建對他人之信任。透過道歉,甚可宣示社會之共同價值觀,因而重建雙方及社會的和諧。故加害人於自認有錯時,本即得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以判決強制道歉。鑑於道歉所具之心理、社會及文化等正面功能,國家亦得鼓勵或勸諭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以平息糾紛,回復和諧。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固屬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亦有僅屬私人間爭議,且不致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或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立法目的是否均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尚非無疑。
三、    次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系爭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四、    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
對加害人而言,非出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所以,無論是否達到自我羞辱式之公開道歉,均非本條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法院不得為之。那其他手段呢?比如:命下架侵權文字、公開判決書等等。

                因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條文字並未例示,這是立法者概括授權法官權衡個案具體情形,於裁判中藉適當之處分,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即針對「下架文字」及「公開判決書」是否為適當處分表示見解:
一、    法院權衡一切情事,苟認有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表意(道歉以外),方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命加害人表意之內容,如非強制命其改變或更正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之認知,或有高度價值判斷性之陳述或主張,而僅單純命撤回其內心已明知並非真實,卻仍以語言文字或舉措表現於外,致被害人名譽受到損害者,因此類之陳述或主張並非出自於加害人內在思想、信念、確信,自不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核心範圍,法院判決命其撤回其陳述或主張,並無牴觸憲法所保護之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言論自由可言。
二、    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

                 但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一個活用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地方,其表示:「加害人不能自證言論為真,並非當然為偽,不能據此命其撤回先前之陳述。」,並認為:「法院於准為判命給付慰撫金後,是否影響有關回復名譽之方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即有同時視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合併處理必要」,所以就把撤回文字跟精神慰撫金也都發回更審了。

                綜上所述,可預見的未來,妨礙名譽的民刑事案件,在法院以判決命為適當處分之場合,所應審酌的因子,將更為廣泛,是好是壞,到底保護了誰,留給各位自行評斷。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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