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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台灣職業籃球賽T1聯盟爆發嚴重衝突,台啤英熊在主場迎戰桃園雲豹,在第四節末節時因雙方球員的肢體接觸而引發大規模的衝突,場外的教練團也加入戰局,轉變成打群架,警方更因此傳喚兩隊部分人員到案說明。不只在籃球場上,棒球場上也時常發生板凳清空,雙方人員在球場上互相嗆聲的情況,由於棒球場人數更多,若造成「大場面」的場景將會更加怵目驚心。這些球場衝突的情況時有所聞,如果配合上在民國109年所修正的刑法第150條內容,此時就會產生疑問:在球場上的大規模衝突,是否會該當修正後的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呢?

                從新修正的聚眾鬥毆罪條文來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乎會成立本罪,理由在於,球場屬於公共場所並無疑問,且球員人數本身就達到三人以上,客觀要件該當,再者,修法後是否能再援用過去實務認為必須要有「妨害社會秩序的意圖」才能成立也有疑義,如果從條文單純解釋,只要有聚眾鬥毆的主觀上意欲,主觀要件就會該當,這樣看來,球場上的鬥毆是有可能該當本罪的。

                   其實,球場上發生衝突難免,球員無非都是為了求勝而戰,但如果因此就讓球員必須面臨有期徒刑的刑責,實屬過苛,本文認為,在這種狀況下應該可以援引修法後的相關實務見解作要件上的限縮,例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再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同樣見解可以看到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從以上實務見解來看,實務有將本罪限制在「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主觀上有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見解,那套用在球場鬥毆的案例,球場上的衝突通常是因為偶然、突發原因所產生,且球員主觀上也應該不會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侵害之故意,從這兩點去排除球員成立本罪的可能,應該是可行的。

                   話說如此,鬥毆的球員仍然有可能會被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以罰鍰,只能說,球員場上奮戰之餘還是要保持冷靜,不然不但可能因此損失財物,更可能受傷而導致運動生涯受到影響,不可不慎。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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