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資法的行為,可能會有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通常來講,在臉書貼出債務人個資,多數案例會被判決有罪,不過近來有件判決無罪的案例。
根據新聞報導指出,有一名越籍甲女與同鄉乙女有債務糾紛,甲以越南文將對方的身分證等個資上傳到臉書,提醒其他同鄉乙女會騙錢,地院簡易庭依違反個資法判決甲有罪,甲不服上訴,經上訴審法院認為甲無犯罪意圖而改判無罪。在該案例,檢方大略主張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越南人,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在臉書以越南文張貼(中譯):「通報有跟這位○○跟會的越南姐妹們,同時已經被○○詐騙各位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大家要為自己爭取公平,大家要出手跟我同行,一起到法院申告,等臺灣法律干涉判她罪還給我們大家一個公道,同時也可以取回多多少少已經被她欺騙的錢,請大家幫我分享給全部每一個人知道,看清她的面孔,不要再被她欺騙了,我把我的電話留在下面,哪一位姐妹想要去告她,請跟我聯絡:0000000」等文字,並張貼乙國民身分證及其他照片等資訊,檢方認為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雖然第一審曾判決有罪,但後來甲上訴二審改判無罪。法院判決無罪理由,大致上認為如果被告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上是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此故,法院進一步認為,如僅揭露他人隱私資料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並非即應處以「刑罰」,比如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時,是處以行政罰,僅行為人於有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並且要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方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罰。因此,解釋同法第41條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刑罰規定時,應限於有刑罰必要性之行為。再則,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如有侵害個人隱私權,仍可能構成該部分之犯罪,然仍不僅指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須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因此最終改判無罪。
總之,在本件案例,上訴審法院認為,就算有違反個資法行為,還是要看行為人本身是否有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才會判決有罪,不是說一有違反個資法的侵害個人資訊隱私的行為,就絕對會有損害他人的不法意圖。也許,針對類似行為,以民事案件處理,或是由主管機關裁罰就足夠了。在本案,或許法官因為某甲受害之主觀想法,以之作為深度論斷因素之一吧!不過,關於使用他人個資,還是要小心一點啊!畢竟,花時間跑法院經過長期訴訟才獲得無罪判決,也是讓人有得受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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