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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有一件司法人員因裝置GPS衛星定位器在他人車上,而遭法院判刑的案例,引發關注。
  新聞報導指出,海巡署某單位王姓士官長,為了查緝私菸而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某公司由陳姓駕駛的貨車底盤下,並且監看貨車行蹤7天,王士官長於取回時被發現,陳先生認為王士官長侵害隱私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地檢署認為被告是基於辦案需要而裝設GPS,認定沒有違法性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不過,司機不服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非常罕見的裁准審理,因此視同起訴。本案非常特殊,法官與檢察官的看法大相逕庭。
  法院審理時,被告抗辯為取締私煙而鎖定該公司,裝設時並不知道貨車是何人使用,沒有妨害秘密的犯意,所取得回傳資訊也未侵害其隱私,尚且所屬岸巡大隊因人力有限,只能以GPS 衛星定位器代替人力跟監,偵查犯罪非屬無故行為,是有正當理由。此外,岸巡大隊有查緝走私任務,本可對貨車採取人力跟監,只是以功能類似的GPS 衛星定位器取代,屬執行公務範圍,有公益的目的之正當理由,應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本案值得關注之處,第一、二審法院都認定王姓士官長此舉是違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已構成妨害秘密罪。法院認為:「妨害秘密罪保護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以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更屬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換言之,車輛在公共道路上的行駛軌跡或是駕駛、乘員等活動,都屬於個人行蹤隱私的範圍,當事人不希望公開其個人行蹤就屬於妨害秘密罪規範的「非公開活動」。亦即,執法人員若未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以裝設GPS 衛星定位器手段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仍然會構成妨害秘密罪。
  依據刑法第315-1條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假若執法人員因為偵查有需要強制處分行為,必須取得法院的同意。否則,就算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法院認為仍然是侵害人民隱私的行為,認定構成犯罪。因此,像警察此類行為都被法院認定屬犯罪行為,一般民眾應瞭解,不能說主張催討債務或是抓姦等等理由,而裝置GPS在他人車上,以前述理由作為抗辯,更不可能被法院所採信。經此判決案例,提醒社會大眾,不要以為他人車輛行駛在公開的馬路上,就可以隨便裝置GPS在其車上,如此行跡位置或駕駛活動,仍屬個人隱私,不得任意侵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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