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45條本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

  但是此種權利並非無限制,該條但書也規定「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在實務上,檢察官不只會禁止或限制律師在場或陳述意見,也可能會禁止律師作筆記,針對檢察官此些處分,律師可否向法院請求救濟呢?答案就是本文要介紹的,憲法法庭最近作出的「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的事實就是一名律師於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辯護人身分在場陪訊,但檢察官竟然以律師的筆記過於詳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指揮在庭法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這名律師不服向法院抗告,卻遭法院駁回確定,該名律師不服,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可能會有讀者認為只是不能作筆記,律師還是能在場及陳述意見,有什麼大不了的,但影響可大的呢!在訊問程序能作筆記對於律師而言非常重要,因為除了羈押審查等程序以外,律師在偵查中是無法閱卷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1條),甚至在司法院釋字737號解釋作出以前,律師在羈押審查程序也沒有閱卷權,而檢警在訊問程序中所問被告的每一個問題、被告如何回答都非常關鍵,因為辯護人可以從中得出檢警的偵查進度或想法,並依此決定辯護策略,但檢警訊問程序可能長達數小時,筆錄也可能長達數十頁,人的記憶又有限,在無法閱卷得知筆錄的完整內容的情況下,律師只能以筆記記錄(多為手寫,現在也有律師以電腦或平板作筆記),因此如果律師不能作筆記,即使可以在場及陳述意見也沒有意義,憲法法庭在上開判決即認為「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明確表示辯護人在訊問程序有「筆記權」。

  一般而言,對於檢察官所為的處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由法院審查處分是否合法,但法院得審查的處分限於該條第1項所規定的4款事由,並沒有規定律師得對於「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而除了第416條以外,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其他條文可資救濟,因此這名律師才一路遭法院裁定駁回。

  好在律師提起憲法訴訟後,憲法法庭認為刑事訴訟法使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無法對於「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請求法院救濟,已侵害其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訴訟權的具體內涵包括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並判決政府應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在修法以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即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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