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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因此,原則上法院的判決書是公開的,而且當事人的名字也都會被公告出來,但是,有些人不願意自己的判決被人家知道,可以要求法院把名字隱去嗎?原則上是不行的。

  就有類似的案例可以參考,新聞報導指出,有位高姓醫師偷吃已婚林女而被告,後來法院認定高醫師侵害配偶權,判決應賠償林女丈夫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在此個案,高醫師雖主張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法院若公開其姓名資料,會侵害其個人隱私自由,所以聲請判決遮隱其姓名。不過,法院還特別在判決書內強調,本案並不符合裁判書不得公開情形,拒絕其請求,被告名字還是出現在公開判決書上面。

  本案例是高姓被告明知林女尚有配偶,而介入家庭,兩人還互傳下體私密照片取悅對方,造成林女丈夫精神痛苦也害夫妻離婚,高男遭林女丈夫求償一百萬元。雖然被告表示不知林女已婚,兩人更未發生性行為,觀於微信內情色對話,則抗辯是工作壓力大而逞口舌之快才會傳送,也只是幻想,實際上兩人並不熟識而拒絕賠償。然則,法官認定高姓被告不但透過微信主動關心林女婚姻狀況,為了約林女外出看夜景,同時為防林女丈夫懷疑,事先小心翼翼安排行程,代表確實知道林女已婚。所以判令被告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三十萬元。

  另外,判決書指出,公開裁判書及裁判書內的人名均為法定原則,意義在於人民有知的權利,而且公開裁判書能有效監督司法審判,讓司法受到全民監督及公評,同時有利於學術研究,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中「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其次,判決也說明,本件外遇求償案件,並非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需要受到一定限制的事件。因此,並不符合裁判書不得公開之情形,所以不同意聲請判決書隱匿個資之請求。

  所以說,要求法院將公開判決書的當事人姓名隱匿,基本上是不行的。是要有特殊的情況,才有可能喔!(例如:性侵害案件不能揭露被害人姓名、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少年刑事被告揭示之禁止……)

法院裁判書公開之相關規定

103.06.05 製

110.07.07 修

一、 法規依據

(一) 法院組織法第83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四)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五)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六)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 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十一)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十二)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之種類(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及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等規定);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十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四)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十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

(十六)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4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11點第9款。

二、 其他相關規定

(一)最高法院

1. 民事案件:

(1) 涉及保全證據或民事執行程序保密性者不上傳。

(2)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2. 刑事案件:

(1) 國家機密案件及案由為「羈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案件不上傳。

(2)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二)高院

1. 民事案件:涉及保全證據或民事執行程序保密性者不上傳。

2. 刑事案件:

(1) 「毒聲」之案件因案件多且法官裁定部分為書面手寫於例稿,未建立電子檔,時有同仁及民眾於網站上無法查得未建立電子檔之毒聲裁定,造成困

擾,故本院於88年8月起,即不再將毒聲案件上網提供查詢。

(2)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不上傳。

(3)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者不上傳。

(三)地院

1. 民事案件:

(1) 涉及保全證據或民事執行程序保密性者不上傳;智財部分涉及保全程序之保密性者,於裁判確定60日後上傳;智財部分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密性者,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2)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2. 刑事案件:

(1)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者不上傳。

(2)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3) 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不上傳。

(4) 「毒聲」之案件因案件多且法官裁定部分為書面手寫於例稿,未建立電子檔,時有同仁及民眾於網站上無法查得未建立電子檔之毒聲裁定,造成困擾,故本院於88年8月起,即不再將毒聲案件上網提供查詢。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 民事案件(含商業事件):

(1) 涉及保全程序、待保全證據之保密性者,於裁判確定60日後上傳。

(2) 涉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密性者,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3)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2. 刑事案件: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3. 行政案件:

(1) 涉及保全程序、待保全證據之保密性者,於裁判確定60日後上傳。

(2) 涉及強制執行、停止執行之保密性者,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3) 為確實維護營業秘密所有人權益,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踐行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組織法第43條規定審慎遮隱,並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五)簡易庭

1. 民事案件:涉及保全證據或民事執行程序保密性者不上傳。

2. 刑事案件:全部上傳。

(六)最高行政法院

涉及保全程序、待保全證據與執行程序之保密性者,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七)高等行政法院

涉及保全程序、待保全證據與執行程序之保密性者,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八)地院行政訴訟庭

涉及保全程序、待保全證據與執行程序之保密性者,於裁判書交付送達60日後上傳。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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