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號裁判憲法審查的判決(111年憲判字第8號)在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4個多月後出爐了,之前筆者對於此制度的眾多疑問也獲得一定解答,首先筆者已經在先前簡單解釋何謂裁判憲法審查(新法上路-簡介憲法訴訟法https://sunrisetaipei.com/20211227-2/),即以前大法官不管個案事實,也不管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僅抽象審查法規範本身(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施行後,新增「裁判憲法審查」,大法官得審查法院如何適用法律,即在糾正法院在個案上不合憲地適用法律。而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裁判憲法審查的案件須符合「憲法重要性」或符合「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大法官才受理(憲訴法第61條第1項),但這兩個要件用語極度不明確,又幾乎完全抄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3條之1,在台灣並無相關實務見解作為基礎,故這兩個如何在臺灣發展出自己的理論,一直是筆者關心的議題。

  大法官認為「憲法重要性」是指「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且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是有澄清必要」,將憲法重要性再區分成「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兩個要件,但第一個要件筆者就難以理解,憲法的特性之一為「抽象性」,很多種基本權都沒有明文規定,須透過第22條概括基本權補充,憲法也沒有規範各種基本權的具體內涵(例如憲法第10條僅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需要大法官解釋加以補充,很多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更是透過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6條(訴訟權)等基本權加以解釋而來(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08號、710號、737號解釋),無法從憲法規定文字直接獲得解答,第二個要件「此等問題於往後案件均可能一再發生」也令人費解,隨著人民權利意識抬頭,司法實務也蓬勃發展,請問有哪些法律問題是不會重複的嗎?

  因此,上述大法官對於憲法重要性的解釋跟沒解釋是一樣的,依如此解釋,大法官得受理任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案件,是否能達成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為避免……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進而排擠其他具憲法重要性之案」的立法目的,實在令人懷疑,而此例一開,以後如大法官再限縮解釋「憲法重要性」,大量不受理案件,不免會使民眾懷疑大法官是否只挑社會矚目案件(例如本案)來審理。

  筆者另外關心的議題是大法官對於普通法院、憲法法庭權力的分工,因司法院為避免裁判憲法審查落入第四審的指摘,司法院不斷強調「裁判憲法審查並不是第四審,而是一種特殊的救濟制度」(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03-57451-d04de-1.html),一再否認裁判憲法審查為第四審,在德國實務界及學界也提出了很多種理論來區分憲法法庭、一般法院的分工(例如赫克公式),大法官則認為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之時,大法官得介入審查,但大法官在本案將「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闡明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後,彷彿脫韁野馬,將子女最佳利益闡明出「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繼續性原則(或維持現狀原則)」等內涵,再進而指摘法院的用法,此部分論述已經看不出跟憲法的關聯性,對於何謂「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也無著墨,大法官將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闡明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後,也有上述情形,又廢棄最高法院的判決,再加上上述對於「憲法重要性」寬鬆的解釋,裁判憲法審查其實已經是第四審了,況且聲請人是母親,而非小孩,母親究竟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也有疑問,大法官卻以「涉及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為部份理由受理聲請,論理實在難以服眾(詳細內容可見林俊益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總之,大法官作為臺灣司法制度最後一道防線,已無人制衡,更應謹慎論理,而非急於立威,彰顯其無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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