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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人結婚時的夫妻財產制,大多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或死亡時,關於財產部份,配偶可能會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這是什麼意思呢?大致上就是針對結婚後財產增加部份,可以請求分配的意思。

  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這裡會有一個問題,夫妻間贈與的財產,是否要列入分配呢?

  基本上,法條規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就不用列入分配。但是,夫妻間贈與也是一樣的嗎?依據近來多數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僅管有少數見解認為夫妻間的贈與,屬於婚姻期間的共同生活犧牲與貢獻的代價,乃屬「有償取得」,應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但並非主流見解。

  多數實務觀點認為,夫妻間之贈與C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例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換言之,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夫妻間之贈與均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其實,參照國稅局的見解也可以得到類似答案: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像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國稅局也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資金續存於配偶銀行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君死亡時應視為甲君之遺產課稅,甲君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資金200萬元為甲君配偶無償取得,且非被繼承人甲君現存的遺產,均不列入雙方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總之,夫妻間贈與和一般人贈與並無不同,只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配偶均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

  其實,參照國稅局的見解也可以得到類似答案: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像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國稅局也舉例說明:甲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存款200萬元,該資金續存於配偶銀行帳戶,屬夫妻間贈與財產,不課徵贈與稅,但甲君死亡時應視為甲君之遺產課稅,甲君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資金200萬元為甲君配偶無償取得,且非被繼承人甲君現存的遺產,均不列入雙方之剩餘財產中計算請求權金額。 總之,夫妻間贈與和一般人贈與並無不同,只要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配偶均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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