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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時候,父母會授權子女等到他們過世時,可以去銀行直接蓋章提領過世父母親存款去辦喪事,但是實務常會涉及偽造文書的問題。

  最近,又有類似新聞案例,某林女的父親過世幾天後,林女持亡父存摺印章從農會提領數萬元辦理喪事,卻被姐妹提告偽造文書,檢察官認為林女提領存款的行為,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和損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的正確性,乃提起公訴。但是,林女抗辯要提領父親農會存款置辦喪事,其他事先繼承人都知道,而且三萬多元全數用於支付喪葬費,並未挪作他用或占為己有等語。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林女等繼承人曾約定以亡父遺產支付喪葬費,全體繼承人曾同意林女以父親遺產置辦喪事,林女從農會提領亡父存款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存有合理懷疑,判決無罪,可上訴。

  類似提領亡父母銀行存款辦理喪事的案例,層出不窮,不過實務判決沒有絕對的標準答案。

  有的判決認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然某些情況,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也就是說繼承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提款之行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這樣使用印鑑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不過,有的判決會認為,如果提款行為,有被繼承人或過世的父母親生前授權,且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其有權製作取款憑條,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而不構成犯罪。

  其實,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領其存款,支出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或辯稱支出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以「過世後 領存款」為關鍵字搜尋司法院判決系統,刑事判決有540筆搜尋結果,進一步查詢其中100筆(至109年5月7日),其中屬無罪判決者11筆、有罪判決60筆。有罪比無罪,大概是六比一。總之,還是有爭議的。

  只能提醒大家,就算全體繼承人同意,直接以亡父母的印章提領存款去辦理喪事,實務或許會同情或是基於無犯罪故意判決無罪。但是,在不少情況,法院也可能認為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就喪失了,權利主體不存在,若以亡者名義為用印提領存款,就是犯罪行為。比較好的方式,最好先諮詢存款銀行,然後在「全體繼承權人均同意之情形下,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才是合法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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