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大多數聽眾可能聽過監護宣告,而對於輔助宣告可能比較陌生,因此我今天要向聽眾簡介輔助宣告這個制度,順便提醒聽眾替親人聲請輔助宣告時有些需要注意的地方:

  簡單來說,輔助宣告是指心智缺陷狀態沒有監護宣告這麼嚴重,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明顯看出這點;監護宣告是指「不能為」,要注意喔!監護宣告是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但輔助宣告只是「顯有不足」,沒有到不能為的程度,也因此兩者的法律效果也非常不一樣。

  依據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的人無行為能力,也就是跟未滿7歲的小朋友一樣,受監護宣告的人所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無效的,相較之下,輔助宣告的法律效果就減輕很多,依據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只有為訴訟行為、為法人之負責人、處分不動產、汽車或重要財產等6種行為才需要輔助人同意,所以受輔助宣告人從事這6種行為以外的其他法律行為仍與正常有人沒有兩樣,非常可能還是有效的(除非依據民法第75條證明受輔助宣告人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但為避免掛一漏萬,給予覬覦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的人有鑽漏洞的機會,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聲請法院指定「其他行為」也需要輔助人的同意,至於有那些常見的其他行為?翻開過往的法院裁定,比如說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誘拐、騙婚,有些案件會指定辦理護照、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事項,又為避免財產遭蠶食鯨吞,有些案件也會指定申辦信用卡、金融卡、申辦手機門號、購買汽機車、手機、一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500元,或者更直接的直接指定新臺幣5,000 元以上交易之事項都需經過輔助人的同意。

  最後要注意的是,司法實務絕大多數認為輔助宣告裁定是向後生效(監護宣告也是一樣),不影響在裁定作出以前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白話來說,法院在今天5月11日裁定A受輔助宣告,並指定輔助人為B,此時輔助人B不能主張A在5月5日(也就是輔助宣告裁定作出來以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是無效的,因此聽眾想要避免親人在等待輔助宣告裁定作出的這段期間隨意處分不動產、汽車等重要財產,可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5條申請法院下「暫時處分」,如此才可以真正避免親人的重要財產遭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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