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為停權處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在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情形可能有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三年不等之停權期間。

  其後,假若廠商提出救濟,而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認為停權處分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或無不實者,廠商就可能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停權處分的救濟。有時會發生一個問題,就是申訴審議結果維持原停權處分,廠商提出行政訴訟時,也許機關已經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行政訴訟期間停權處分未結束(繼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中),撤銷該停權處分的訴訟有其實益,但是,假若行政訴訟期間停權處分已經到期下架,這時行政訴訟還要繼續下去嗎?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因此,在撤銷停權處分的行政訴訟還在進行中而停權已期滿,這時要討論繼續訴訟是否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來決定是否要繼續訴訟。廠商主張因原處分受有損害,仍有訴請確認停權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廠商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變更,變更原本的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廠商被列為黑名單,停權處分期間不能參加政府採購業務,可能會有營業損失,甚至於商譽的損害。再則,該黑名單紀錄都有可能影響以後參加最有利標的評選,因此,就算停權處分期間結束,仍有確認該處分是否為違法處分的實益。若確認該停權處分是違法的,可再就違法停權所造成廠商的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且若行政法院認定停權處分是違法的,則民事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再則,機關為停權處分行為,所屬公務員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此故,對於違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處分行為,若造成廠商損害,廠商得請求國家賠償。

  基本上,停權處分已期滿,而原本的撤銷行政訴訟,仍有變更為確認機關違法處分之實益,廠商於取得確認違法處分之勝訴判決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營業損失、名譽損害、救濟程序支出費用及回復名譽等等。不過,須留意應在時效期間內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影響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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