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接政府標案為主的許多廠商,多少都會聽過同行因為投標過程遭機關認定違法,進而被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的情形,在標的金額龐大的標案時,這筆押標金可絕不是一筆小數目,廠商遇到這種情形,難道只能被機關予取予求了嗎?其實未必,司法或行政救濟實務上,不乏廠商與機關對簿公堂,最後由廠商取勝的案例。

  本事務所今年所推出之《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與救濟》(元照:2021)一書中,在第189頁以下,就提到機關只有在哪些情況下才可以沒收押或追繳押標金、廠商又可以主張何種事由,抗辯機關要沒收或追繳行政處分主張是不合法的。舉例來說,過往由本事務所處理過的某則案例中(工程會訴1100055號判斷書),工程會就將機關本來要追繳廠商押標金的處分給撤銷,理由是機關超過時間了。

  追繳押標金是一種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法上一般時效的規定,機關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後五年內要進行追繳,如果超過五年沒有主張,就不能再追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就是這樣明文規定的:「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本事務所承辦的該案,機關其實早在2010年就可得而知有得追繳押標金的情事,卻遲到2021年才發函通知,遠遠超過行政程序法前述規定的五年消滅時效,經代理人在程序上提出抗辯後,工程會果斷地認定機關追繳押標金的處分是錯誤的,該判斷書結論提到:「……本案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決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廠商在面對機關無理無據的主張時,千萬莫驚慌,不然一時大意,自己被機關違法給「凹」了都不知道,很多時候只要詢問過法律專業人士,或是看看本事務所前面這本政府採購法的專書,就會知道廠商很多時候,其實是站得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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