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機會當包租公、包租婆,創造被動收入,想必是許多人的夢想。但出租人真有那麼好康嗎?其實不完全是,除非是付費請求物業管理或者房仲業者代為出租管理,並以契約將部分的風險或時間成本轉嫁給業者,否則如果要自己進行租客的過濾,以及租賃物的管理,其實是一件相當花時間心力的事情,而且要承擔一定程度的風險。

  俗話說:請神容易送神難。類似的概念,也可以套用在租賃關係。房東們最怕遇到的事情,不是房子租不掉,而是租客趕不走。今天就來談談,當租賃契約到期了,房客卻躲來躲去搞神隱時,房東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實務上,租賃關係又以住宅租賃為大宗,而住宅租賃的參考法令,大致上有四:一、民法各種之債的租賃一節(第421條至463條之1,這應該是民法各種之債裡面條文第二多的,僅次於買賣);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三、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公告訂頒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四、土地法第97條至101條。

  那麼,當包租公婆們,過濾了一輪,終於選到合適的租客後,使用預先擬好的租賃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時,首先要參考內政部公告訂頒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看看各條款內容是否違反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對租賃消費者更加不利,如果是的話,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將很有可能被法院認為無效。再者,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所以,有心經營這個產業的房東或物業,一定要有這個基礎知識。簽立租賃契約時,較有保障的方法,雙方可於契約內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再去做公證,這樣在未來可以省去取得判決才能強制執行的冗長程序。

  再來,因為租賃契約是繼續性契約,並且很重視雙方的信任關係,但信任通常是需要擔保品來支持的,但也不能過高,所以前開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有規範以二個月租金為上限,而且可以抵充因租賃關係而生的債務,包含租金與損害賠償。

  接著,如果租客突然提前終止契約,想必不是房東所樂見,那麼究竟可以扣走一個月或兩個月的押金呢?雖然民法租賃一節、土地法及租賃住宅管理條例,都沒有明文規定,但其實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還是有規範不得超過一個月,而且這個扣走的動作,其實是從押金作抵充損害賠償,具有違約金的性質,而一旦具有違約金性質,就可能適用民法酌減的規定。換言之,如果房東與租客約定,如果房客提前終止契約,就要扣兩個月押金,那麼多出來的那一個月,房客其實在法律上有權利請求返還。

  再接著,如果是租賃契約到期,房客賴著不走怎麼辦呢?這時必須注意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的規定,最好可以預先用契約條款規避掉這個部分的風險,如果沒有,也務必在租賃契約到期後,即時發存證信函向租客表示反對租客在沒有租約的狀態下,繼續就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否則,一旦租賃契約變成不定期租賃,則除非有土地法第100條的事由,否則房東就很難收回房屋了。

  當然,房客賴著不走,有給租金就算了,如果沒給租金的話呢?房東可以自行進入找人要錢嗎?不行,實務上有太多案例,粗心房東以為自己這樣是正當行使權利,卻被判侵入住居罪,真的是不可不慎。那房東可以馬上報警趕人嗎?基本上也不行,因為這種租賃關係的爭議,實務上認為純屬民事糾紛,就算租賃屆期,租客賴著不走,也不會構成侵入住居罪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或第2項)。合法終止租賃關係的方式,民法、土地法、租賃住宅管理條例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都有規定,必須房客欠租金達二個月之數額,並經發函催告後,才取得終止權。取得終止權後,必須再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訴請房客遷出房屋,並給付未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水電費、甚至律師費(如有約定的話)等等。判決確定後,才能去聲請強制執行,找警察趕人。大家一定會覺得這麼麻煩喔?是的,所以,租賃契約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並經公證的這個程序,非常重要!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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