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可否羈押太魯閣號案被告李義祥? 2

台鐵太魯閣號與貨車碰撞(註:法院新聞稿用語是貨車)之重大死傷案件,初步認定是貨車自邊坡滑落撞擊火車所致。

駕駛李義祥遭花蓮地檢署聲請羈押,經地方法院法官認為無羈押必要,裁定以50萬元讓李義祥交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與關係人接觸。

該輛貨車滑撞火車案件,造成至少51名乘客死亡及數百人受傷,犯行相當離奇,事實仍疑點重重,所涉罪名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院檢有重新思考必要。

關鍵15分 貨車滑落軌道

花蓮地院新聞稿說明,依偵查不公開規定,相關細節及案情未詳述。不過,就既有公開可查知資料,案發當時為9點28分,於此之前9點13分有一班花蓮204次自強號經過。因此,貨車滑落至軌道的時間是在9點13分至9點28分;客觀上,目前可確知貨車是在這15分鐘期間出現在軌道上。

事實上,連貨車停放在斜坡上哪個位置?應該多是依據被告供述而為判斷,但究非客觀科學。「貨車滑落造成太魯閣號死傷」結果,「被告行為」涉及何種犯罪?是本案最重要的關鍵。

非重罪 法院裁定交保

目前看來,檢方以過失致死罪移送。因此,法院在非屬重罪情況下,基於如下理由,給予被告李義祥交保: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貨車滑落邊坡撞擊火車,以及就此直接原因所可能涉及之過失責任,並無勾串之可能;案發現場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已經檢察官進行蒐集,被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非高。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任分配及可能存在其他指揮、監督瑕疵之過失責任部分,本院審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認勾串之風險並非重大。」

被告可能「未必故意殺人」 且有勾串風險?

不過,還有幾個重點值得討論:

第一點、直接原因固然是貨車滑落邊坡撞擊火車,但被告讓貨車滑落的行為,一定是「過失責任」嗎?可以確認的事實,就只有「貨車滑落」及「撞擊」,至於滑落原因為何?這是有待釐清的重點,難道沒有對死亡結果「未必故意」的可能性嗎?

第二點、「滑落」到「撞擊」的期間有多久?這部份似乎亦未經過科學確認,僅憑現場被告人等供述,這樣的供述證據,可信度有多少呢?

第三點、假若不能科學上或客觀上已確認「滑落」到「撞擊」的期間,就有事後勾串陳述的可能性。貨車出現在軌道位置時間,涉及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採取防止火車遭撞擊的處置作為,這部份也涉及是否有「未必故意殺人」的討論。

第四點、假若已確認是停車後的滑落行為,就不會有肇事逃逸可能性之討論,但若「停車後的滑落行為」只是推測,就不能被當作是確認的事實,這時候,被告從下了貨車到火車被撞擊的這段期間的行蹤,都會是論斷其行為責任的重點,可是,這段期間的事實論斷,目前來看,應該多半只能靠現場人員的供述,若是如此,難道就沒有被告或證人(像是為被告同事或員工的這些人)勾串的風險嗎?

施工人員鳥獸散 可能涉「肇事逃逸」?

對於檢方聲請被告羈押的罪名為過失致死罪,法官基於對於法安定性的確信,與保障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考量,認為就算交保,仍可透過限制被告通信、住居等方式,就能達到如羈押一樣效果。

假若最後押與不押被告,都是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結案,最重頂多如八仙塵暴、維冠金龍案的被告一樣,只能判五年,所以被告沒有另外去勾串滅證的誘因吧!但是這樣的想法,是否有考慮到前述問題點呢?

依照新聞報導,被告自稱早上9點左右開貨車到現場巡視工地,火車在9點28分撞上貨車後,據說現場施工人員全部鳥獸散,如果是這樣的情況,是否涉及法定刑更重的《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甚或是,如果被告當場知道車子掉下去,卻沒有馬上通知警方或台鐵,就逃離現場,更可能涉及《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似乎不能率斷以輕罪思維。

總之,假若這些情況已經院檢科學證據排除,應向大眾說明清楚,若無法排除的情況下,是否善盡完備之調查,就有待檢方查清楚了。

檢方若畫地自限 是否會錯漏偵查第一時機?

關於本件羈押,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雖然撤銷發回地院重新裁定,若仍宥於過失致死罪,而且用被告以前有偽造文書紀錄、被告逃亡風險非一般過失致死罪可相比擬等有待商榷的理由,要來羈押被告,相信還是有問題的。

羈押,終究不是審判,不需要以確信被告有罪,來認定要不要限制被告的自由,地檢署聲請羈押被告,是否應向法院講得更清楚一點,更科學一點,對於可能涉及的犯罪及目前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嫌疑的犯行,來做為向法官爭取羈押被告的籌碼。

若僅僅以過失致死罪和被告所辯內容,當成是未來偵查的大方向,這種一開始就畫地自限的思維,若錯漏查明真相的第一時機,恐怕對眾多亡者都難以交待。

全文刊載於ETtoday雲論:https://forum.ettoday.net/news/1953197#ixzz6r4Booo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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