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要預先繳納裁判費,其後再由敗訴一方負擔前述費用。
關於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於財產權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77-1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註:司法院網站有公式可以套用計算,大約就是原告起訴利益的之百分之一左右為裁判費的計算)
所謂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也就是說,當土地成為像被袋子包圍一樣,沒有與外面聯絡的道路,這時就叫作「袋地」,民法規定,這種袋地主人,得主張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基本上,農地可主張之袋地通行範圍較小,建地可主張之通行範圍要適宜蓋建物之類,道路會較寬,也就是可依建築技術規則而興作建物使用之道路。
還有,只要袋地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就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不是說要到達絕對沒有通行公路之程度,參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其次,實務上關於袋地通行權訴訟的裁判費計算,略有疑義。一般來說,因為是以請求通行,會造成袋地的財產價值變化,就有可能以通行後增值的價值作為裁判費用計算的基準。但是,對於否認通行權之人,就以其土地被通行所減少的價額為計算標準。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不過,也有法院認為原告無法查報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內容:「原告起訴並未陳明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亦未陳明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無法查報系爭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並按系爭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200元)。」
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內容,略謂:「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補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起訴,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15,335元。」
此故,關於袋地通行權裁判費的計算,雖有點複雜,還是有相關裁判可以參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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