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可能會侵害商標權。但是,商標之合理使用,非屬侵害商標。例如:常見情形,商店為銷售某商品,會在招牌上顯示該商品的商標。

  商標法關於合理使用,立法理由說明相當清楚,原則上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

  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係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類此使用情形多出現於比較性廣告、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

  因此,這二類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的合理使用,為我國實務所肯認。

  參考商標法第36條的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下述是描述性合理使用的案例,註冊「正箔」商標之商標權人,登記使用於「香冥紙」等物品,其主張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外國輸入侵害商標之金銀紙,在其商品之金銀紙上標示有「正箔」文字外,亦於左側標示有某公司之商標之中文與圖,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為「正箔」商標權人所產製,提出訴訟。不過,法院認為屬描述性的合理使用。

  法院判決說明,金紙之錫箔於其註冊前已分為大箔、小箔、正箔、鋁箔及印箔等類型,故該等標記應屬公共財產,公眾於合理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該名稱說明商品之品質。而且,某公司主觀上是屬商品品質之說明,未有表彰商品來源之目的,自與使用該商標是不一樣的。參考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商上字第1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金銀紙之錫箔即已分為大箔、小箔、正箔、鋁箔及印箔等類型,此等分類名稱乃屬金銀紙產業界之公共財產,公眾於合理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上開名稱,以區別或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被上訴人以同業上通常方法使用「正箔」作為系爭金銀紙商品品質之說明,主觀上並無將「正箔」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亦會認為系爭金銀紙側邊之「正箔」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合理使用之方法。況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正箔」係上訴人註冊之商標,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正箔」申請註冊,參酌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合理使用「正箔」作為系爭金銀紙之品質說明等語,應堪採信。」

  下述是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案例,原告為「TOTO」註冊商標權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與原告同類產品之營利事業的營業地點之招牌看板,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為被告係經原告授權使用「TOTO」商標,並減損原告之著名商標「TOTO」之識別性及信譽,提告侵害商標權。不過,法院認為被告於渠等之招牌上使用「TOTO」商標,既係用以銷售系爭商標商品,而非用以銷售非系爭商標商品,自應認符合非「作為商標使用」之要件。也就是說,將他人商標使用於他人商標商品上自應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非「作為商標使用」(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商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考)

  還有,就商業或行業慣例來講,法院判決還特別說明,汽車維修廠通常均會將各大車廠之商標標示於招牌上,因其一次標示出多家車廠之商標,縱使未特別說明係維修各大車廠之車輛,相關消費者亦不會誤認為係某一特定車廠之直營或加盟維修廠,就行業慣例而言,自屬合理使用。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https://sunrisetaipei.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