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門山頂

  在有共犯的刑事案件,假若共犯之一自白犯罪,是否就一定成立犯罪?或是說,共同被告是否單就被告自白就可以判決有罪呢?

  事實上,就算被告承認有罪,都不一定成立犯罪,何況對於共同被告而言。此話怎講呢?因為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而即令被告自白不是刑求而來,是自由意志而承認犯罪,而符合自白的任意性,然而,法官必須依據證據裁判原則,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的套用及涵攝,法官不能因為被告的自白就直接判決有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例如:像是有名的YouTuber、脫口秀「博恩夜夜秀」的主持人曾博恩,為了想要讓公然侮辱罪除罪,他就在節目中故意辱罵工作人員「王八蛋」和三字經,然後對方再去提告公然侮辱,其目的就是要判決有罪再聲請釋憲公然侮辱罪違憲。因此,在審理時,被告自白有真實惡意的犯罪故意,要求法院判他有罪,然而,法院仍然判決被告無罪,就是最有名的例子之一。

  關於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大法官會議也曾經有過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甚至於,在二個共犯被告都自白犯罪,法院仍然不得以此為唯一證據判決有罪,不能說大家都認罪了,又不是其中之一認罪,所以法院就直接判決被告有罪。總之,法官審理的原則,其自由心證,必須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千萬不能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因為有了被告的自白,就直接判決有罪,以此方便迅速結案,如此是對被告人權重大的侵害。以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是很好的說明。

  96台上第710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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