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公司承攬建設公司之工程建案,營造公司將水電、消防等發包予下包廠商;若下包廠商已完成工作,尚未給付完工程款及保固期滿,向營造公司請求;然而,因為營造公司在施作過程破產,將剩餘工程款債權轉予第三人工程公司,由第三人工程公司接替其後續權利義務,及承擔其相關保固責任。下包廠商得否主張該債權轉讓為詐害債權,向法院訴請撤銷之?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無償有償如何區別呢?司法實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認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在類似的案例,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理成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對外宣告破產,且山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同時接續履行理成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應盡之契約義務,減免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負義務,要難認有害於理成公司債權人之詐害行為。」

  於前述案例,法院認為第三人工程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受讓營造公司對建設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有剩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尾款)債權,係以接替營造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履行對建設公司所負所有後續相關義務(包括保固責任)為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此故,不認為這種類型的工程款及保固款等轉讓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法不能撤銷之。

  不過,在單純債權轉讓,亦非監督付款的案例,下包廠商得否撤銷該債權轉讓行為,仍應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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