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指出,前新北市議員張晉婷數年前競選連任時,被控花數十萬元席開數十桌,以餐會免費招待選民,地方法院判決賄選罪成立,該案上訴高等法院,張晉婷聲請第二審受命法官謝梨敏應行迴避,不得參與本案之審理。
主要聲請理由如下:「本院107年度選上訴字第1 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謝梨敏,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前案)之受命法官,前案經審理後,認定前案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與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張晉婷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嗣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即本案),本案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之受命法官劉芳菁,為前案之陪席法官,因在前案已接觸本案卷證且認定聲請人為共犯,顯然在本案第一審審理前,已形成聲請人有罪心證,而無法推定聲請人無罪,嗣後亦確判決聲請人有罪,顯見在前案認定聲請人與吳建民係共犯之法官,即無再認定聲請人無罪之可能,而曾任前案受命法官之謝梨敏則為本案受命法官,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對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幾乎相同,受命法官謝梨敏已於前案明確認定聲請人與吳建民等人為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足認受命法官謝梨敏於受理本案並進行準備程序之前,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預斷,形成聲請人有罪之心證而有個人傾向、偏見與成見,無法再持空白心證推定聲請人無罪,於此情形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情形無異,而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在本件,高等法院不同意張女聲請法官迴避,裁定駁回。張女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撤銷前面的裁定,改裁定謝梨敏法官應予迴避。
最高法院說: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
因為前案之被告與本案之被告不同,不是同一案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但是,本案卻存在著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所以最高法院裁定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略謂:就前案認定張晉婷為共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份犯罪事實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有關張晉婷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高度重疊。且前案於審理中已以張晉婷為證人,調查前述犯罪事實,並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及取捨判斷,對於張晉婷就餐會係由其他被告自行舉辦並支付餐費,其不知情等主張,為實質評價、審酌而不採。而且,就認定張晉婷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及理由,論述詳細。前案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復經本案之第一審判決大量援引,證據評價亦約略等價齊觀,難謂二案就上揭犯罪事實之調查事證有何重大差異。
最高法院認為本件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謝梨敏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前述事實,有預斷之可能,難以期待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第二審審判。因此,顯然嚴重損及張晉婷之審級利益,此外原審法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免不當侵害張晉婷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裁定謝梨敏法官迴避本案。
本件最高法院裁定,是台灣司法史上關於法官迴避之重要及進步之指標,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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