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才能添加;若違反者,將處以刑罰。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某知名鹽酥雞公司業者,為避免胡椒粉、椒鹽粉等產品受潮,而添加工業用碳酸鎂,涉犯前罪而遭判刑。被告抗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未區分「食品用」或「工業用」之添加物,而主張A碳酸鎂屬衛福部正面表列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僅化驗結果不符合標準,不應判處刑罰。

  關於此食品添加物之問題,實務是如何認定呢?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  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

  就是說,假若是食品用碳酸鎂,是可以添加;工業用碳酸鎂,是不可以添加的!

  再來,若被告說家人也都有吃,健康沒問題,法院是怎麼說呢?

  在前述案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意旨:「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將本件○○碳酸鎂之非法食品添加物添加於食品,即已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無庸就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加以判斷。」

  因此,在該案件,就算有證人表示被告家人用餐時經常使用該公司椒鹽粉調味,家人健康均無問題,法院也認為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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