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有時候會於簽約前繳交履約保證金,或由銀行開立履約保證書予機關。其後,若工程驗收合格,無發生履約保證事由時,得請求返還之。

  在某些情形,若該履約保證金的債權轉讓出去,受讓人向機關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時,該履約保證金的請求權時效為何?是否以受讓人知悉得請求時為時效計算時點?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擔保,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3號案例,上訴人受讓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利,但因為時效上的問題而發生爭議。上訴人抗辯其非給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主張不知道履約保證金的相關細節,所以無從知悉權利及其行使,乃以其知悉可行使之時間作為清償期的時效起點,不過,法院認為應以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作為時效起算點。亦即,法院認為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請求權得否行使,係採客觀之判斷基準,不是以權利人的主觀上知悉為準。。

   所以前述案例,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該等債權行使時,已罹於客觀上得行使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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