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案例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若法院認定犯罪利得為60萬元,其後被告與被害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試問: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法院可以不予宣告沒收嗎?

  依據刑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參考實務罙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與普威爾公司、翰林公司、倍樂生公司、南一公司、龍騰公司、康軒公司等6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和解金,倘再予追徵被告之從事重製行為所獲得之酬勞即60萬元。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衡諸被告已有還款規畫暨其經濟狀況,而有過苛之虞。職是,爰不諭知追徵被告就重製上開告訴人之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雖指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60萬元,扣除和解金額,尚超過應給付之和解金10萬元,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諭知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性。」

  前述實務判決認為,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因此,就算檢察官認為被告僅達成和解而尚未給付和解金,或是和解金額低於犯罪利得,而主張仍應宣告沒收;不過,法院仍得依職權認為過苛之虞而不宣告沒收。也就是說,在個案中,法院得依職權引用刑法第38-2條第1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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