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實務上,若承攬廠商發生財務問題或是因故延誤履約進時等情形,業主為了確保履約完成,可能會與承攬廠商的下包商達成一定的共識,以監督付款的方式完成工程。
行政院工程會在民國91年訂立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就有提及,若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方式處理。
但是,每個工程可能發生的狀況都不同,每件監督付款的約定內容也有所不同,若是能滿足業主及下包商的利益,共利完成工程是雙贏的局面,然而在細節上如不能事前約定清楚或是講明白,發生款項請領、開立發票或瑕疵爭議等未明約定的情形,將是頭痛的事情。例如:違約金的責任問題,若倒閉的承攬商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過多,是否會影響到下包商的施作意願?也是應注意的,這部份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內容:「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違約金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業主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主張扺銷。」
當然,業主除了與下包商即次承攬人就監督付款一定要約定清楚之外,雙方也可能就工程某部份,另行簽立承攬契約,以滿足各方需求。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而為確保次承攬人可獲報酬而願意施作,縱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亦無礙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就工程一部另成立承攬契約。」
總之,在監督付款的情形下,業主及分包商都會站在彼此的利益去思考,不過以將心比心及誠意為出發點,去協調後續工程的進展,才是最佳模式。也就是說,有時候讓點利或許能得到更大的利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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