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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新聞台因影射前立委在某醫院耍特權停車,報導中還稱狐假虎威、夜路走多了還是會踢到鐵板等等,該名遭影射的前立委相當不滿,對記者、攝影提告加重誹謗。一審各判處兩人拘役三十天,得易科罰金;然而上訴到高院法官則判處兩人無罪,本件不得再上訴,因此無罪定讞。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並規定:而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雖然言論自由是憲法第11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倘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可能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此而懼於發表言論,產生「寒蟬效果」,如此又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悖。對於新聞媒體發表之報導或評論涉及誹謗時,必須賦予某種程度之特殊保障,不能單以嗣後證實其新聞之真實與否,即以誹謗罪相繩。已有相當程度之查證所為報導之內容,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故意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事實,不能謂新聞媒體有明知報導中所傳述之內容為不實之惡意,即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現在新聞媒體被告妨害名譽似乎也不足為奇了,會被報導出來的十之八九都是知名人士,舉凡藝人、政治人物、大老闆或網路紅人等,這些人的名譽一旦受損,影響又會比我們一般人更鉅,但如果提告,法院在審時仍須考慮到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等憲法基本權,因此,到底有無責任,仍須個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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