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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震災受害者的求償權

  今年2月6日小年夜凌晨,高雄美濃發生芮氏規模6.4的大地震,造成117人死亡,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的受害死亡者就達到115人。據媒體報導,負責建造該棟大樓之維冠建設公司,完工後不久隨即結束營業 ,大樓倒塌的受害人及其家屬,若欲找建商求償,不僅難以主張買賣契約的瑕疵擔保責任,縱要主張侵權行為,也會碰到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的問題。該大樓之完工時間為1995年,距今已超過20年以上,表面上似乎已經超過侵權行為所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的長期消滅時效。但是,司法實務不可能因時效制度的過度僵化,造成受害者求償無門的二度傷害,自然會透過法解釋學的方式,延遲時效起算時點,關於時效起算此方面的論述,在許多新興侵權行為類型的案例,更顯重要。通觀而論,受害者在侵權損害結果發生時,原因往往不明,要論以知悉侵權而起算時效,似有疑義。甚至以維冠金龍大樓案例來說,若認定係建商施工行為所致,而將大樓建造完成看成是加害時間點,距離大樓倒塌而發生損害時已達20年以上,權利時效將消滅。假若不適時緩和消滅時效制度,等於是漠視這種「加害行為發生時點」與「損害發生時點」有相當時間差距的侵權行為類型,而過度保護加害人,以致於被害人的權利未能被保障。因此,本文將以此次震災中最為嚴重的維冠金龍大樓案例出發,進而討論現行消滅時效制度,以加強保障受害者求償之權利。

 二、消滅時效制度

  原始羅馬法中,並沒有消滅時效之概念,而是後來在西元451年時,先在訴訟法上承認得以一定期間經過為由來駁回原告之訴,爾後在十九世紀德國出現請求權的概念後,德國民法即以此為基礎創設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的制度 ,並被日本、我國等國家所繼受。

  當初民法繼受德國法消滅時效之理由,在於「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 。學者認為目的有三,一者在「保護債務人」,避免時日久遠而舉證困難,二者是維持現存法秩序,亦即重視「法安定性」,三者是認為任由「權利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以此給予權利人壓力 。比較法上亦有見解認為,基於減少法院的案件負擔與治癒被害人情感 ,或是考慮到交易安全與財產運用上之效率之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 ,也是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般來說,我國民法第125條對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十五年,但若各該法律另有短期時效的規定,則從其規定。在侵權行為法中,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的規定,分成「短期消滅時效」的二年,與「長期消滅時效」的十年,前者從被害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後者則是從加害行為時起算。如果被害人在知悉時二年之內為請求者,依照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請求權時效消滅,並且就算被害人請求時,是在知悉之後二年內,但若距離加害行為發生時,也已經超過十年的話,此時依據長期消滅時效的規定,請求權依然消滅,可說是對於債務人雙重的保障,然反過來說,對於受害者則是非常不利。

  相較於此,日本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雖然同樣區分為受害人知悉起之短期消滅時效,與加害行為時起之長期消滅時效二種,但前者是三年,後者則為二十年 ,期間均較我國為長,對於受害者之保障較為周全。甚至以德國來說,其新民法中規定第199條第2項更規定:「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其發生、知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均自從事行為、違反義務或其他引起損害起三十年罹於時效。」 單以時效之長短而言,均較能保障受害人之請求權。因此,我國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於面臨維冠金龍大樓此類重大公害事件時,應有檢討必要,方能維護受害者之權益,避免既有規定成為侵權人逃避責任之藉口。

(待續)

全文刊載於:台灣法學雜誌289期http://www.taiwanlaw.com.tw/productDetail.aspx?id=3L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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