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關於子女的監護權,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發生關於子女監護的爭議時,經常造成判斷上的困擾。
最近又有類似的案例,新聞報導指出,甲男與乙女離婚,子女與甲男同住,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的權利義矛務。乙女認為甲男因不滿她離婚後與再婚,拒絕讓她探視兒女,多次以子女不願意、沒付扶養費等理由,阻止乙女與子女見面,還對子女散播仇恨等觀念,並向五歲、四歲子女說:「不要跟媽媽講話,媽媽很髒,偷偷跑出去玩,不理你們,不要理她」。因此,乙女向法院聲請改訂單獨監護子女。甲男則表示無法原諒前妻對婚姻不忠實,且乙女拒絕付子女扶養費,對孩子不聞不問,探視子女時,並謂曾帶新婚丈夫在場等理由,主張違反雙方約定,拒絕讓出監護權。社工調查官家問二名幼童時,小孩說討厭媽媽,並說媽媽欺負爸爸,還說阿公和壞叔叔是壞人,要把爸爸抓去關之類的話。法院依社工報告,認為甲男教導年幼子女恨媽媽,拒絕讓孩子和媽媽會面,這樣對孩子灌輸仇恨是錯誤教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終究裁定由乙女單獨對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過,甲男仍保有探視權。
依民法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4項規定: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次,再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在本件,似乎因甲男對於子女灌輸乙女仇恨的觀念,法院才會改訂監護。實際上,每個案例都有不同的認定,例如本件子女五歲及四歲,對於大人的話,會無法分辯,若是十幾歲青少年,對於父母的教導,可能有較強的自主性,會有不同的判斷標準。當然,夫妻離婚後,子女與父母是彼此個別的關係,不會因為離婚而有不同。然而,在一些案例,法院關於子女利益的判斷,若僅因父母的愛是天性,就要求子女不能拒絕探視,是否無疑?因為子女有時候不見得是一方的教導而恨另一方,應該區分幼兒、青少年的不同,會有不同的判斷的標準。像是本件,甲男向法官表現出過於忿恨乙女的態度,當然不利其監護的取得;其次,在一般十多歲的青少年,法院會比較尊重其自主性的判斷,因為現在孩子較為早熟,不是父母可以任意教導去恨另一方的。另外,法院倒非一定強求子女絕對要接受一個他不喜歡的父母,反而是未任監護的父母,應該理解子女,達成雙方的善意互動,以利探視,現今法院的實務運作,在這方面尚有努力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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