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痞在笨港05  

  被告犯罪,接受刑事懲罰,論罪科刑後,考慮到被告的犯罪情形,是否第一次犯法?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被告是否家庭經庭經濟支柱?是否自首、自?………刑法設計一種暫時讓被告不執刑罰的制度,叫作「緩刑」。顧名思義,就是「暫緩執刑」的意思,例如判刑一年,緩刑三年;只要在三年內不要再做些犯罪之事,有重新悔改,就不用抓去關了,以開啟被告自新。因為短期的自由刑,可能造成被告出獄後,因監獄化效果,會減少被告在社會生活的能力或適應力,容易再製造其他問題,才會有緩刑制度之設計,尤其是對於初犯,更是如此。可是,有的法官認為有些被告,就算沒有前科,就算坦白,就算是….. ,為了導正社會風氣,就是不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我們看看下面二件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要去關,沒有給予緩刑,理由大略是說:「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之行賄者,對民主政治之戕害至鉅,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可是,第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不用去關,有宣告緩刑,理由大略是說:「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且事後既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自白不諱,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基此理由建請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由上述判決內容,大略可以知道,第一審法官認為判決兼顧導正社會風氣的效果,就算被告沒有前科,也不願意給他自新的機會,不給緩刑,就是要他去關。第二審法官認為被告既有反省自白,也沒有前科,願意給他自新機會,給予緩刑。甚至於第二審的公訴人(就是指第二審的檢察官)也願意給被告自新改過的機會,不用去關。連第二審的檢察官都願意給一個沒有前科的被告機會,為何第一審的法官就是不願意呢?很難理解,這種法官內心深處的想法。法官如果認為審判有兼具導正社會風氣之目的,如果可以用被告祭旗來達到端正社會不良風俗,平心而論,存在這種性格的法官,應該比較適用去作行政官,而非法官。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且事後既於偵審程序中始終自白不諱,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基此理由建請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甘冒刑責,圖以賄選方式使自己當選,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符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併此敘明......」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捐款名錄、感謝狀、明細表、苗栗縣三義鄉所函文及送款憑單等為證而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之行賄者,對民主政治之戕害至鉅,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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