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集集、水里                

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上個月(2014年5月),初審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比較重要部份,修正非意圖營利違反個資法的刑責規定。一般人非營利而違反個資法洩漏他人個資,依目前個資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爾後,可能改為違反個資法而營利者,始課以刑罰。亦即非意圖營利而違法者,論以民事責任,只有意圖營利而違法者才會有刑事責任。但是要注意,新法尚未修正前,還是會有非營利洩漏個資的問題。 

最近發生一件爭議案例,據新聞報導,某學生撿到他人遺失手機使用,遺失手機的主人,重回店家查詢,並且調閱監視器,發現學生曾經應徵店員,所以留有相關履歷資料,遺失手機的主人,可能由店家處得到侵占手機的學生個資,乃打電話給學生,學生媽媽與手機主人以一萬元和解,並歸還手機。但是,學生家長對於店家提供個資予手機主人,認為涉嫌違反個資法,提出刑事告訴。不過,檢察官認為業者提供個資是為了公眾利益,並無違反個資法,給予店家不起訴處分。論究本案例,超商店家是因為應徵目的而取得學生的個人資料,然而該學生在店家附近因為侵占遺失物手機,店家究竟可否將侵占手機者的個資給予被害人?值得探討。新聞內容說明學生家長的心情,家長表示未成年的學生做錯事情,媽媽接到電話後就歸還手機,並給付和解金,但是家長生氣認為店家不應該將個資交給陌生人,家長認為手機主人要資料,應該由警察來處理,不應該由店家提供個資。雖然本案檢察官認為店家提供個資,符合特定目的外使用,即合於公共利益,給予店家不起訴處分,對於店家來說,好心提供聯絡方式,卻造成虛驚一場,始料未及。 

依據個資法第二十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如說,應徵而取得應徵者的個人資料,就只能用在應徵目的之用途。不過該條也有但書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換言之,若有合於增進公共利益者,得為應徵目的以外使用他人個資,否則可能是犯罪的行為,就算沒有營利用,也可能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不慎重。爾後店家若欲避免此種麻煩,或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最佳處理方式,還是通知警方處理,警方依法取得當事人個資,店家就不會有挨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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