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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李柿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長期不定時以每車5000元代價,向不特定資源回收廠,收受廢土、廢磚塊、木板、椅子等廢棄物,將其傾倒在某地。李柿民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但到底是一罪一罰或是集合犯只罰一次就行了?

 

 

答: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謂:「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特別歸類,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或以之為業務……等。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僅成立一罪。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即修正前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分論併罰可言。」
最高法院的意思雖未言明這叫做集合犯,但依其文義就是認定本罪是集合犯,因為本條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的特性。因此,李柿民的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而已,得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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