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台灣幾乎什麼都可借名登記(借人頭),舉凡房子、土地、車子、貸款等等具有財產性質的標的,均無不見借人頭之情形,其動機不脫稅務、財務、理財規劃、資產配置等之考量。近來更有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因故以他人名義為形式上要保人,投保儲蓄型壽險之例。以下先說說借名登記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有效

 

早年最高法院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是一種消極信託,會助長脫法行為,故認為無效。然目前最高法院已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借名投保違反公序良俗?須個案認定

 

先說關鍵之點:要看出名人是否亦為保險契約當事人。如果出名人實質上非契約當事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按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是以,如果只是「代繳保費之人」,不會因為代交付保險費而取得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故無法依保險法就保險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有不少地院見解認為: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為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之重要環節,特重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在在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及制度功能發揮,故如二方不具保險利益,卻許可成立借名契約,推由一方出名投保,他方坐享理賠利益,此種迴避保險人實質審查之舉動,將嚴重干擾對於保險利益及保險風險之正確評估,同時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面對高度道德風險,等同對於保險制度法理及風險保障功能之全面破毀,故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實有害於社會一般共同利益,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民法第72條參照)。

 

如果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之情況,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20141795號函文所示:保險公司現行對於人身保險商品之費率釐訂、危險選擇及承保風險評估,均係以「被保險人」所面臨人身風險為評估基礎,尚無涉要保人之人身風險。是以,若要保人嗣後申請變更以他人為新要保人,並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該保單原應繳保險費之核計及承保風險評估

 

因此,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名人亦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成立借名關係,並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風險評估,未違反對價衡平原則,約定應屬合法有效,無從逕以該契約屬借名關係,即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壽險之保險利益與道德風險防免

 

觀諸保險法規範保險契約本得指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他人為受益人,而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是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需具有保險利益,因借名人對出名人(即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第1款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人乃依此為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評估之依據,並受領保險費給付,應無影響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及社會金融秩序。

 

又,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如果借名人亦非受益人,則借名人顯無法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獲得身故理賠金,儲蓄型壽險之存續期間越長,其利息計入本金之複利愈多,則受益人或要保人可領取之身故理賠金或解約金越高。所以,借名人以理財為目的,徵得出名人同意出名要保,並繳完足年之保險費,則此需被保險人生存愈久,方得獲得最高利益,難認可能產生道德風險。此側重財產處置之行為,自難認有違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事。

 

所以,在這種比較特別的「出名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情形,不能一概認為,就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茲有附言,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主要係在被保險人,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人時,亦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德風險(縱使法院判准變更要保人之請求,亦仍須經保險公司之批註同意),成立借名契約,並無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尚難認為借他人名義投保者,其借名契約即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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