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判決與量刑(一) 「犯罪所得」是否會被法官作為科刑時加重 (圖片取自 pexels)

                本所最近遇到蠻值得思考的實務案例,是關於判決中若法院計算之沒收金額有誤,當事人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其後該沒收金額確實因誤算,遭撤銷發回更審,則是否可能影響原本刑之量定?法院是否有重新評估量刑妥適性之必要?而針對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究竟有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限制?如果個案中沒收金額係根據行為人犯罪所得數額作計算,而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又是法院科刑審酌之因子之一時,則沒收金額因誤算而有變動,確實可能影響刑之量定。因此首先要說明的是,「犯罪所得」是否為法院科刑審酌之因子?

  刑法第57條為法官量刑之標準,其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法官於個案中會依據本條,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然而觀察上開10款量刑事由,並沒有看到任何一款規定「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究竟是否會成為法官科刑時加重或減輕的因子?與法官量刑又有何關聯?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或非物質、動產或不動產、有形或無形,均屬之。其中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以及⑵產自犯罪之所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可見犯罪所得的產生,前提必然會有犯罪行為發生,犯罪所得不會脫離犯罪行為單獨存在。

  由於「犯罪所得多寡」通常會顯示一個人在所成立的犯罪行為中,對法益侵害之惡劣程度,尤其是凸顯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又「有無返還犯罪所得」也會凸顯行為人對於因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無彌補的意願,是以,此二者多會被法院納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之加重或減輕考量,此可參考諸多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針對在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行為人,於科刑時審酌該車手所獲之犯罪所得,以為量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中,對於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認為於科刑時應就個別共犯之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妥適之刑;再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提到「有無返還犯罪所得」一事,係法院作為量刑之加重或減輕之審酌因素。

  根據上開內容說明,由於有犯罪行為才會有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而所得多寡又能凸顯行為人在該犯罪行為中造成損害之程度、有無返還犯罪所得則能顯示行為人的犯後態度,法院再以之作為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判斷因素,是以,犯罪所得是源自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並且與法官之量刑有密切相關,「犯罪所得」會影響法官之量刑。(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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