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主體及對象   

                雖然學理及實務上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較多之討論,惟我國之商業環境,仍以有限公司為大宗。有限公司係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成,同時具有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的公司組織,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濃厚之資合性,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除了董事必須具有股東身份外,公司法並無要求有限公司設置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日常業務執行,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公司法第98條至第113條)。

               當股東出現信任危機,常造成一方要求查帳,一方拒絕查帳之場面。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條文文義,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的內容則係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乃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之主體及對象

                 公司實務上較常被忽略的是,通常想要查帳的一方,自己也有執行公司業務,卻直接向公司請求交付財報、帳冊、收支憑證、存摺等財務相關文件。這就涉及了權利行使的兩個錯誤,主體及對象均不適格。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揭明:「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之意旨,益徵如此。

                 因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想要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查帳之前,必須先思考一下自己是否符合監察權行使的資格,以及權利行使的對象是否正確,否則可能告了一大圈,才發現基本問題沒解決。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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