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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疫情紓緩解封後,越來越多的國內外藝人團體接連展開演唱會行程,國內許多粉絲們也爭先恐後搶票,想要目睹喜愛藝人的風采,當然,僧多粥少的情況下,有心人士自然也會想趁機賺一筆,以大量購票、搶票機器人等方式一次購買大量票券,再抬高價格售出這些票券,這樣的行為就是所謂的販售黃牛票,那販售黃牛票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先從法條來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販售黃牛票必須負什麼法律責任?。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販售黃牛票主要依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下稱本規定),那本款規定之定義為何?又應如何適用呢?

 1.立法理由及定義:

按「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圖利』,不論其購買之初動機為何,僅需行為人上有營利意圖而著手於購入後轉售票券即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參照。

2.是否圖利應加計成本價後比較:

「以系爭門票每張票卷成本為1,800元,另加計被移送人原購票之手續費及自臺南前往交易地點(本件查獲地為臺中)之交通成本,堪認被移送人以4,500元轉售系爭門票2張,尚屬合理,已難認確有販售圖利之情事。況且,被移送人刊登轉售系爭門票之系爭訊息中亦明載可議價,且無其他提高或標售行為,益徵被移送人主張伊購買系爭門票原為自用,因該演唱會與伊學校考試日期有所衝突而不能前往,始轉售系爭門票等語,洵屬可採,從而,亦難認被移送人購入系爭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參照。

實務在認定是否有圖利時,都會算入售出時所加計之成本,例如本案例就是應出售票券須從台南前往台中,因此將前往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亦計入,如果加計成本後與票券售價相當,就不會構成本規定。

3. 需有先「購買」,後有「轉售」完成:

「惟其亦陳稱:「(問:你是否有將系爭門票,以超過市價數倍的價格,販售予他人過?)沒有過,因為伊本身就買不太到了。(問:承上,那麼你在露天拍賣兜售的聲優演唱會門票,其來源為何?)這是中國的網路同好,伊幫他代售的。」(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足徵被移送人係因受友人託售而取得系爭門票,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定「購買」後轉售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依被移送人所述,其最終亦無轉賣圖利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自始係『購買』系爭門票,且有轉賣他人圖利之行為。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例非自己購買而來,而是替他人「代售」,不符合本規定中「購買」之定義,因此本規定所稱之購買應為本人購買。

4.未處罰未遂犯

簡言之,沒有成交,就不會有罰則,多數實務抗告成立之理由多為此,就算有販售黃牛之訊息流通,如果最終未出售,亦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5.代購車票所收取之手續費用是否構成黃牛票?

「上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法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其意旨無非禁止「非實質消費者」(俗稱「黃牛」)買入車票壟斷票源再高價賣出,以確保消費大眾得公平使用鐵路大眾運輸系統之利益,所保護者並非鐵路運輸系統業者之商業利益或運輸規劃策略(如售出團體票、個人票所占車廂比例);只要行為人並非藉買入車票方式壟斷票源再加價賣出,以致侵蝕真正有需要之消費者直接向鐵路運輸系統業者或其委託之物流業者公平購票之可能,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即難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當然,更不可以藉該規定,即不當阻絕人民從事任何為實質消費者(真正使用大眾運輸系統者)『代購』車票之新興契約行為,妨礙正常社會商業活動發展。是以,原審秉持文義解釋方式,並清楚釐清被上訴人事實行為之法律定性屬於行紀,而非買賣,因認其行為不該當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要件,應可維持。上訴人基於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之地位,如認『代購』車票行為亦影響交通整體規劃或秩序,有予以管制之必要,應提出法案促請立法,非得以類推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式,就逸脫鐵路法第65條第1項文義範圍之行為予以裁罰,併此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行政判決參照。

                鐵路法也有對黃牛票加以規定,在本起案例中為雙方約定以代購方式,並加計代購之手續費,法院實務認為,因為代購在法律上的定義是行紀,並非法條之「購買」,法律未明文規定有處罰行紀行為,因此不能加以處罰,明確劃分「代購」與「黃牛」之不同。

                 綜上所述,黃牛行為是以社維法加以處罰,但明顯在法條適用範圍不夠廣,因此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增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目前僅取締一起以AI代購獲利之案例,尚未有更多討論,但是在黃牛盛行的年代,相信未來文創法的適用,一定會有更多發展及討論,值得觀察。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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