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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報載,承作「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標案的履約廠商,經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查核後發現,於得標後有將標案之全部轉由其他廠商履約的狀況,構成違法轉包,依法將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於刊登期間,該得標廠商將無法參與或得標政府標案。聽到這裡,大家可能不禁會好奇,只是將標案轉由他人履約,政府有什麼損害?為什麼要將這個轉包廠商給停權呢?

  之所以要禁止轉包,在於契約當事人本來就可以如此約定,避免自己本來透過嚴格的招標程序,找了一家好品質的廠商,這家廠商卻交由其他廠商來施作,如此一來,前面招標程序審了又審,審資格、審過往履約實績,不就沒有意義了?所以採購法頂多容許非主要部分的「分包」,而不允許轉包。

  另外,如果不禁止轉包,可能就會出現借牌投標或是詐術圍標的狀況,原本以為是三家廠商投標,彼此之間有競爭關係,沒想到得標的廠商都轉包給特定廠商,招標程序的審查也會被架空。回到前述「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標案來看,南水局就是認為從員工的勞健保資料上來看,實際上進行抽淤的員工,可能都是其他廠商的人,得標廠商有將標案之全部轉包給第三人的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的規定,應依照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加以停權。

  雖然有立委認為,南水局應該向違反規定的廠商求償,亦即採購法第66條第1項所稱的:「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請求除解除、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外的「損害賠償」;只是有時該規定對於招標機關來說,廠商即使轉包,不被採購法允許,然若履約、驗收都沒有問題,有時候未必會採取後續的法律行動。立委的質疑雖然有道理,但解約、終止契約之後都要重新招標,而請求損害賠償也要證明有所損害,訴訟上往往不是這麼想當然的事情。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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