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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顧名思義,就是「斟酌給點遺產」的意思!什麼情況下,誰有權來要求酌給遺產呢?

  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例如:甲生前繼續扶養乙,則在符合前述規定情況,乙有權向甲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酌給遺產。

  來看一下實務看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

  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可參。

  在這個案例,被繼承人劉先生過世後在台灣沒有任何親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羅女士未能依前述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所以依據民法第1149條規定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

  僅管退輔會不同意酌給遺產,但是,裁定認為應該給予羅女士一些遺產,裁定內容大致如下:羅女士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劉先生經第三人介紹相識後,進而同居,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同居期間,雖無婚配名份,但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對外以夫妻相稱,相互扶持,羅女士生活所需皆仰賴劉先生所得俸給供應,劉先生曾籌備羅女士的兒子婚禮,也曾匯付新臺幣30萬元給羅女士等等,對於其子女也以義父女相稱,劉先生過世後之殯葬事宜,包括入殮時穿著壽衣,公祭時以家屬身分出席,及火化後進塔等事宜,均由羅女士親自處理,羅女士雖育有六名子女,但除了一位子女尚有餘力按月給付3000元外,其餘子女則因經濟狀況僅能維持自己與妻小之生活等。劉先生過世後,羅女士生活無所依靠,所以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劉先生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酌給遺產180萬元。法院綜合所有證據後認為,羅女士與劉先生居住交往約15 年,其為劉先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請求法院酌給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無不合。依劉先生之遺產總值約新臺幣三百多萬元,最終法院同意酌給遺產180萬元。

  不過,還是要注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此外 親屬會議是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依民法第1130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其他親屬會議召開細節及親屬與順序,可參考民法第1131條以下的規定。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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