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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竊價值299元的東西,被判刑4月,然後就自殺了⋯⋯」

前陣子的新聞,有名二十一歲左右的大學生,被超商提告其竊取一副價值299元的耳機,檢察官依竊盜罪起訴,經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及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年輕人卻在收到判決書後自殺了。

這個判決案號是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起訴事實非常簡單,就是被告在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99元之入耳式耳機1副後,騎機車離去。被告否認竊盜,答辯也非常簡單:「當時我人在家裡睡覺,後來我去雲林斗六派出所報案,不是我騎上述機車去偷的,該機車也有別人會騎。」判決理由,大致認為店長盤點貨品時發現少了一副耳機,檢視店內監視器,發現是一名騎乘機車的男子進到店內偷走,這名男子後來有來找店長談和解的事(男子是指這位被告),被告祖母也稱被告有使用該輛機車,監視器畫面拍到的安全帽與被告的是相同的等等,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仍依諸多間接證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

二十一歲的年輕人,為何在收到判決書後隔日自殺?這世界大概不會有人為他找出答案。

在這個案例,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雖然有其依據,但是否已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仍有討論的空間。判決結果正確與否,暫不多作討論,這邊想要探討的是,年輕人沒有前科而竊盜物品價值又不高,通常這種案子多在地檢署就處理掉,像是和解、緩起訴、職權不起訴等等,那這件為何是以判四個月徒刑結束呢?也許從判決理由可以看出點端倪,或許被告「這機車也有別人會騎」這種很鳥的抗辯,讓人無法理解其心態吧!又或許突顯年輕人異於常人的個性,檢察官與法官是否有注意到這點呢?

雖然刑法規範偷東西這種犯罪行為,但偷一塊錢需要司法處理嗎?這涉及對犯罪行為理論的認知,會有不同看法。有認為偷就是偷,大偷小偷都是不對的行為,都要用刑法處理。有認為還是要區別,行為若未達到司法認為該處理的不對程度,或是說「違法情形」太低太輕微,就不用進入司法程序。有關沒有到達需以刑法加以處理的程度,專業術語叫「無可罰的違法性」,這種「一元小偷」並非刑法竊盜罪要處理的對象,比較符合人們生活的態度。

回到前述耳機失竊案,基本上,就算認定這位年輕被告竊取了299元的東西,量刑四個月是否太重?某種程度來說,被告否認犯罪,確實會造成量刑加重,但這樣的刑度是常態嗎?通常來說,這種低價值竊盜案,檢察官多會勸諭和解,或予以緩起訴處分的結果,但這件為何不是這種處理方式,不得而知,也許被告堅持清白吧!可是,由被告自殺結果及抗辯內容來看,他對世界理解方式及態度,似乎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司法程序參與偵審的人,是否有看到這一點呢?假若在參與過程中,對這種人多一點理解,多一點溫暖,憾事也許不會發生。

當然啦,有人會說,對於罪犯不需要多一點理解與溫暖,因為他自作自受。請問:還有什麼比死亡更嚴重的事呢?當這個人都要用死亡來面對這個世界,法律所能作的,難道是再推他一把嗎?事實上,法律不用拉他一手,也不用推他一把,因為公平合理的對待,是起碼的道理。在這個耳機竊盜案,這位年輕人有受到公平合理的對待嗎?

我查了這名法官判決竊盜罪的案例,找了其中一件來比較分析,這個案例是這樣:有兩個傢伙共同竊取他人重型機車,一週內幹了二次,其中一個是累犯,另一個沒有前科,機車都被警察找到還給被害人,兩人坦承犯行。針對這二個竊盜罪行為,這名法官判累犯者「二個三月有期徒刑」(執行刑四月),無前科者判「二個拘役四十日」(執行拘役六十日)。

請問一下,比對這耳機竊盜案與機車竊盜案,量刑有公平嗎?

其實,對於法益侵害價值很小或竊盜價值超小的行為,法律都有賦予檢察官或法官可以妥適處理的方式,但是有些檢察官或法官,不知是工作多年或個性使然或不知何故,匠性用法已成習慣,所謂刑法謙抑性原則,成為學生時代的教條了吧!

年輕人的死,讓我又想起「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民國七十八年進大學開始學刑法後,我背下來的最高法院案號,只有這個還記得,其他都忘了。為何我對這個案號記憶深刻呢?它代表了「法律假正義的人性與善良觀點」,這種非匠式用法的態度,我深受影響。匠式用法刻劃不出人性那一面,匠式用法硬生生展現了冷酷條文。法規範目的是解決人類問題,法基盤的人性尊嚴,無法從匠式用法得到實踐。以致於,當年看到這個案號判決所發出的微光,深化在法律的實踐過程。「可罰的違法性」對我來說,不是一個理論,而是一種善良的實踐!還記得刑法謙抑性的法官,都值得我們尊敬。

以下幾個判決部份內容提供參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這個案例是員工與公司有薪資糾紛,公司提告員工竊取影印過的回收紙張13張,檢察官還真的起訴,法院判決無罪。

「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為維持全體法秩序,就各個法領域而言,刑法僅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換言之,在不法行為之概念裡,因其不法內涵之高低輕重,可區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刑事不法之層升情形,非必然任何違反法規範之行為,均須以定位為犯罪行為,而加以刑事制裁。故而在量的方面,倘若違法性極為輕微,而未達法所預定的程度時,及在質的方面,侵害法益行為之態樣,因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極為輕微,尚未達值得以刑罰加以科處之程度,均應認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即明揭此旨: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被告所竊取之影印過之回收紙張計有13張,而依坊間市售影印紙之單位,係每包500 張之規格,其每包價格約介於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之間,故依磅數輕重、品質優劣之極端以觀,每張全新未用過之影印紙,其價格亦僅介於0.1 至0.2 元之間……,是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犯行所生之財產損失,縱以品質最優良之紙張,減損價值僅有百分之50之標準計算,此13張影印紙,亦不會逾1.3 元,可見其法益侵害之輕微甚明。」、「被告所為雖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方法或態樣,及其行為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或危險,均極為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此部分之犯行縱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應認為被告所為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這個案例,被告偷了沒什麼價值的舊電容器,法院判決無罪。

「刑法第320 條所定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行為客體為「動產」,自須具有足為社會通念認同的財產價值的動產,始足當之。固然即使是價值甚微的動產,甚或廢棄物,亦仍有其利用回收之價值,然按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就違法性層次,基於可罰的違法性或實質違法性理論,即使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例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曾謂:「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1 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 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 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即是闡明即使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動產」,亦仍應檢驗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始可判斷為可罰之犯罪行為。」這個判決大略說,依被害人李○○於警詢所指稱:我有換裝電容器1 個,然後將換裝下來的本案電容器放置在該處,該物是舊品價值約600餘元,因為那算是壞掉的東西,屬於報廢品,所以被偷也沒有關係;被害人雖仍稱電容器之價值約600餘元,惟僅屬臆測之詞,且以該電容器業經被害人棄置於該處數月之久,長期堆置於公共空間,復為報廢之物品,被害人對其亦抱持遭竊取亦無所謂之心態而棄置於地,足見該物已無甚財產價值,且既遭棄置於鐵皮屋旁之公共空間,客觀上已屬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並未將之視為具有財產價值的動產,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成立竊盜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這個案例更特別,在社區公用插頭行動充電,結果還真的被檢察官起訴。「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判竊盜罪成立但是免刑」,被告絕對絕對感覺非常無奈。

判決事實大略是這樣:「被告為某社區住戶,其明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電氣設備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用電費用由全體住戶依比例分擔,竟未經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二次以將其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盜插在社區公共用電插座而竊得電能。」、「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係侵害除被告外之社區全體住戶之法益,縱因被告每次使用充電器以充足其行動電話之電力,所需之電費僅為0.0325元,尚屬輕微,惟就法律規定所保護法益於立法意旨上,尚難認極為輕微,此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知悉,且被告是在明知係使用公共用電之情形下,仍先後2次將其自備之行動電話充電器,自行插在公共用電插座,用以充電後供其個人使用,衡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客觀情事,及依一般社會大眾倫理、法治觀念、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本件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亦非輕微,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之違法性。」、「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且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不認為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縱使不加以刑事制裁,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自不應認為成立該罪,乃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然審酌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每次僅為0.0325元,其犯罪情節至為輕微,顯可憫恕,免除被告之刑。」

我同意第一審法院無罪的見解 – 「這種憐憫只會讓被告更加痛恨法律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這是一個偷摘三顆草莓被起訴,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例。

「按行為雖已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又法律係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再者,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若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輕微時,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須考慮該行為本身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按竊盜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竊盜罪之構成適用上,應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俾對於範圍廣泛之竊盜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故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應再探討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竊盜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竊取之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價值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亦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以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之竊盜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竊盜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判決大略說:「被告固偷摘3顆草莓,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合致,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被告僅係因路邊可見告訴人栽種之草莓,而心生好奇,乃以徒手摘取其中3顆,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新臺幣100元,經濟價值低廉,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雖就其中一顆咬取一口,惟事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尚難認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與一般惡意盜取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財物之情形,實不可相提並論,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自不宜率以刑法竊盜罪加以處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這個案例是被告偷竊九層塔一盆,被告是八十歲的老人家,清晨外出運動,路過人家門口時,偷走價值約一百元的九層塔盆栽,法院判決有罪但是免刑的案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中所謂的「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的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由條文內容可知,行為人無論違犯何罪,如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法官即得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行為人如違犯特定的輕罪,而其犯罪情節輕微,又顯可憫恕,法官雖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嫌者,法官才得享有免除其刑的裁量權。至於更具體的操作標準,本院斟酌前述立法意旨,認為「法」既然不再是專制威權時的「主權者命令」,而是人們的「共同生活規則」,是解決人際衝突的公平合理規則,自然應「法不外人情」,則在輕微不法或較小罪責的情況下,由於該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在具體情況下遠遠低於「通常的程度」,甚至是彰顯、傳達某些利益或價值,依照一般的人情事理(common sense)顯可憫恕,也就是以刑罰去回應其所犯的錯誤並不適當時,因為刑事程序的進行與形式上的有罪判決,已表明國家對該犯罪行為的非難─即使刑罰被免除,行為人畢竟被認定「做了違法犯紀的事」─卻因為特殊的原因,缺乏對破壞法秩序的行為人進行制裁的必要性時,即有考慮適用刑法第61條的餘地。」

在這個案例,法官進一步說明,希望「檢察官應勇於承擔並善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是什麼裁量權限呢?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可以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的裁量權限。「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等目的。像本件被告80歲,竊取財物僅值1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始終坦承犯行,更素無前科,從刑事政策目的及節約訴訟資源角度來看,實無對他論罪科刑的必要。檢察官既然選擇從事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的職位,應認知到檢察官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時,享有極大的裁量權限,檢察權行使完全依憑其個人本於專業良知,自然應該勇於承擔,為所當為,以更細膩、具體、合理的方式實踐正義;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享有監督權限的檢察首長(含其主任檢察官),亦應統一其追訴政策,並確保各檢察官能妥適行使其裁量權限,如此方可貫徹立法意旨並保障人權。」有多少檢察首長聽得進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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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以前的舊文:

《偷竊一元的罪與罰》

曾經有個新聞報導,內容約莫說一位婦人去逛夜市,手上拿著一堆東西,想要找個袋子裝起來。她經過一家商家,看到門口掛著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因以前曾光顧過這家店,索性拿了一個塑膠袋來用。婦人開心地將東西裝袋時被店家發現,店家質問為何未經同意拿了塑膠袋?婦人不道歉還與店家爭吵,店家報警。其後雙方和解不成,檢察官起訴這位婦人,法院審理後,法官認為塑膠袋雖然僅值「1元」還是人家的東西,不得未告而取,但考量婦人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店家達成和解,最後以竊盜罪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

法律應如何論斷偷竊1元的罪與罰呢?婦人未經店家同意拿了價值1元的塑膠袋,這是不對的行為。其次,拿了人家的東西還態度不佳與店家爭吵,讓人家氣得報警處理,事理之常。這種事情,司法該如何處理呢?法律對於這種偷竊價值「1元」的案件,該怎麼辦呢?

或認為偷100萬元是偷,偷1元也是偷,法律上應該都成立竊盜罪。果真如此的話,檢察官或法官成天處理這些偷1元、2元的小事就忙翻天了。事實上,現實生活諸如此類小惡行為,成天上演,但是多在法律世界外就解決了,就算是不對的行為,也不一定要用法律來解決,這是我們的生活經驗。法律不過是用來解決問題的工具,如果法律沒能解決問題,反而製造更多的問題,就不適合用到法律來處理。當然,依據刑法規定,偷1元形式上是構成竊盜罪,然而法律考量特定輕微案件,像是偷1元、2元的行為,若要進入司法系統論罪科刑,不僅達不到解決問題的效果,反而會製造更多的問題,所以發展出「微罪不舉」的理論。這是什麼意思呢?就是說一個不對的行為,法律的評價屬於微罪類型,就不加以處理。亦即,以非法律系統的模式來處理微罪,會是比較理想的。

偷1元、2元的案件,若雙方互不相讓,硬要勞煩司法處理,如此堅持將個人關於是非對錯的價值觀,要求國家給個交待的作法,在外人看來,原本對的價值觀是否也變質了呢?以前考試時,絕對要熟背下述判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4225號刑事判例」,判例意旨說:「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一個不對的行為,從法律層面論,若認定為無處理必要,就會認為用法律系統外的方式處理即可。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也就是說,就一些賭博、竊盜、侵占等等一些較不重大的犯罪,在某些特定的情況,檢察官得基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實務上,就曾發生偷一份報紙的竊盜行為,檢察官職權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本件偷竊1元價值之物的案件,即可依此規定辦理。

在本件偷塑膠袋案例,為何最後還是判決有罪呢?實務上,因有被害人提告,檢察官或是法官多在雙方達成和解的情況下,才願意給予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若職權不起訴或是判決無罪,會擔心被害人的不悅及反應。不過,這樣的觀點是有問題的,若雙方基於情緒或是各自的立場,提告者堅持不退讓告到底,被告的也堅持不退讓陪你玩下去。這種緊抓法律的是與非,雙方均堅持不退讓,司法系統到底要介入到什麼程度呢?或許,檢察官願意傳訊雙方到庭,給予一個協談的平台,就此應已足夠,若強要起訴或是判決,司法介入的程度就太過了。說難聽一點,從警察局坐車回家,所花的錢都應該超過1元了,這種事真的要爭個正義與是非嗎?也許,對於承辦的檢察官或法官而言,被害人堅持告到底,要用前述74年台上4225號判例予以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可能要有點勇氣,因被害人可能會不服而再議或上訴,惟事情總是一體兩面,僅得求其盡善而已。

這種偷1塊錢物件之事,一般而言,基於人情事理,竊賊多會道歉了事,店家也都不會追究。若偷1元的竊賊還振振有詞,當然令人為之氣結,但店家將竊賊移送法辦之後,正確的價值觀就會因此被建立起來了嗎?想想看,人們是否曾用餐後將餐廳的原子筆拿回家去呢?人們是否曾經利用上班時間從事一些私人的事務呢?人們是否都曾經明知故犯一些超級小的壞事呢?假若我們認定多數的人們是會做一些超級小的壞事,基於同理心及人們普遍的看法,是會同意這些超級小的微罪,不值得由法律加以非難,類似的行為就沒有刑法可處罰的違法性,而應該由在社會生活的彼此相互態度及觀感加以處理,就可以達到解決問題之目的。   

過往,偷幾張衛生紙或偷充電等案例,多以無罪收場,不是沒有道理的。於本案例,即便是判決罰金及緩刑,婦人終究被判決有罪收場。本案判決觀點,似乎認為正義乃關於是非曲直的絕對判斷,才未予被告無罪告終。固然,偷1元還是偷,但法律應有統一標準,才能讓人民信賴。今天偷1元,這個法官判無罪;明天偷1元,那個法官判有罪。試問,上法院如果還要靠運氣,對於被害人或是被告來說,會是件好事嗎?也就是說,關於超級小的微罪,法律都有規定如何處理,只是有無被實踐而已。此故,類似案件,其實在檢察署就可以結束了,實無進入法院審理的必要。唸過刑法的都知道,社會相當性及法益的侵害是判斷罪行違法與否的標準,就算形式符合竊盜要件,若實質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尚屬可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就沒有必要施用刑罰。但是,司法關於類似案件的觀點,仍存在較諸於民國74年以前還落後的見解。看來,司法改革還要再加把勁啊!

✨全文刊載於新聞雲2022/10/17👉https://forum.ettoday.net/news/2358042?before=1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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