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引入活水,常見「先減資再增資」之財務操作,是先透過形式減資,將所生虧損直接轉由股東承擔,同時辦理新資金挹注。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提請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準用之。」亦即,公司為彌補虧損之減資案,在董事會決議進行後,仍須經過監察人查核並出具報告書及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

  股東會決議後,必須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就此表示,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其減資與增資變更登記「應併案辦理」[1],僅係減資基準日及增資基準日不得為同一日[2],且併案辦理者,其申辦期限以增資基準日為準,至於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相距日期為何,法無明文限制規定[3]。又,減資、增資併案登記時,減資彌補虧損決議及發行新股決議,以同一年度為宜。

  至於,公司實務操作上,減、增資得否「同額」?經濟部亦採取肯定說[4],並進一步表示,由於同額之減、增資,不涉及修正公司章程,故公司無須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只要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5]。換言之,這等於是讓公司節省了股東會特別決議及辦理變更章程登記等行政成本。經濟部為此簡政便民之措施[6],固為公司所樂見,實務上也行之有年。

  然在公司治理之角度上,公司章程如已明文「公司資本額……已全額發行」,則在公司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其實已經違反章程「已全額發行」之明文規定,而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變更章程之必要。經濟部之便民見解,等於在要求併案辦理減、增資登記之同時,讓公司繞過了股東會特別決議的程序要求,有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亦明顯忽略減、增資過程中所可能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結果,及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所產生之重大影響,而將減資決議之效力及應否變更章程乙節,全繫於事後人為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間先後,更難以防免公司經營者憑以濫用權利圖謀私益之疑慮[7]。

  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一錘定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經濟部也以111年1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401370號函,停止適用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

  結論:公司如有以同額減、增資進行財務操作之需求,法遵上必須注意,為保障股東權益,仍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變更章程程序,尚不因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而有不同。

[1] 經濟部91年9月26日商字第09102214760號函

[2] 經濟部80年7月6日商211361號函

[3] 經濟部91年9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07450號函

[4] 經濟部95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108040號函

[5] 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

[6] 張心悌,簡政便民?同次股東會進行同額減資與增資之程序,月旦法學教室第228期,2021年10月,頁21-24。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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